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343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雄辉,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段雄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段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段雄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同时原告也是第9741014号“SP-68”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具体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贤旭公司所有。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名为“一穿秒变瘦”,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魔术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请,故未作答辩。
被告段雄辉未作答辩。
原告贤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淘宝公司、段雄辉未提交证据材料。
段雄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贤旭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页面,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贤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不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41014号“SP-6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领带、皮带、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6年10月27日,贤旭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10月25日,贤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婕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葛宜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江宁路五八五号“全家便利店”提取运单号为3380657989169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葛宜婕立即对包裹拆封、查看并拍照,又由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葛宜婕保管。
同日,葛宜婕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阿辉产品销售,真实姓名:段**,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80657989169,商品售价98元等。
2018年11月2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715号公证书,贤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10元。
庭审中,本院对贤旭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3380657989169)一份、裤子一条,在裤子的外包装袋、合格证、水洗唛上均标注“SP-68”标识,在水洗唛上粘贴有正品验证的标签,揭开封条后,内有一个二维码,使用微信扫描该二维码,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据用户投诉及腾讯安全网址安全中心检测,该网页包含违法或违规内容。
为维护绿色上网环境,已停止访问”。
贤旭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阿辉产品销售”开设的店铺由段雄辉注册并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贤旭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贤旭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贤旭公司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贤旭公司主张段雄辉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裤子多处标注的“SP-68”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裤子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贤旭公司确认该裤子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提供了正品予以比对。
故涉案裤子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贤旭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段雄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贤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段雄辉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贤旭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段雄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贤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贤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8元,品类为服装;
2.贤旭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98元。
故本院酌定段雄辉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贤旭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段雄辉负担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