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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650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65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先科花园6栋9号B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W。

经营者:余小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被告的经营者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驰名商标“国窖”(注册号1719161),该商标现为有效。

“国窖1573”白酒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尖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原告在在“国窖1573”产品中使用了驰名商标“国窖”(注册号1719161)。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国窖1573”品牌的伪劣白酒,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没销售涉案酒;

其因宴请需要在某家将倒闭清仓的店铺里,以660元的价钱购入了该瓶酒,并放在店铺里,后工商所前来检查时,发现酒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作出(2016)泸诚证字第1633、1924、1925号公证书,分别公证证明: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8年6月1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被告处,现场查获1瓶泸州老窖国窖1573(52%vol,500ml),单价660元,该瓶酒的瓶身上标有“”标识(详见附图1),包装盒上部印有“国窖酿造”字样。

同日,原告出具的编号为LZLJD鉴字9073第2018010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该酒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2018年7月27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深福)食药监食罚[2018]11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经营者:余小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

经查实,当事人从不知名店铺以660元/瓶的价格购进国窖1573(500ml)1瓶,标价850元/瓶,从客户处以360元回收剑南春酒(500ml)1瓶,标价420元/瓶;

存放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先科花园用于对外销售。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及产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商品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国窖1573(500ml)1瓶、剑南春酒(500ml)1瓶;

二、对当事人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635元。

庭审时,被告称,其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或起诉,已缴纳行政罚款635元;

现场查获的酒没有标价,是工商部门说市场销售价为850元;

向其销售该酒的店铺已经倒闭。

原告称,正品的国窖酒市场价格为1000元左右;

不清楚现场查获的酒是否有价格标签。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国产香烟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白酒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但原告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瑞日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图:图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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