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459号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百灵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与被告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铂昆山公司)、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萨驰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固铂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VMI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张慧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驰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任何侵害原告第ZL201420660550.1号“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侵害原告前述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萨驰苏州公司的第ZL201420660550.1号、“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萨驰苏州公司发现VMI公司生产、销售给固铂昆山公司的MAXX型轮胎成型机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萨驰苏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萨驰苏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萨驰苏州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固铂昆山公司答辩称,1.萨驰苏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应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诉请。
2.被控侵权产品系固铂昆山公司合法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也不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被告VMI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固铂昆山公司的轮胎生产线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因此请求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VMI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萨驰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6、7、8、9、10均系萨驰苏州公司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本案中已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固定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再具备需要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认定的必要。
VMI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6-9,均系VMI公司为了反驳萨驰苏州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基于本案中对萨驰苏州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已作了不予认证的处理,且已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故对VMI公司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亦不予认证;
证据10系萨驰苏州公司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该证据实质上属于单方陈述,故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2为荷兰专利文献,萨驰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为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系VMI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2014年11月6日,萨驰苏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420660550.1,共有4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萨驰苏州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其包括上部支架,所述上部支架平行于下方复合件胶料给料轨道,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支架的下方设置有框架架构,所述框架结构的下方布置有两个压辊,两个所述压辊顺着下方复合件胶料给料轨道的方向前后布置,每个压辊的两端分别支承于对应的摆臂的下端定位结构,对应位置的摆臂的中上部分别设置有旋转轴,所述旋转轴的两端分别支承于所述框架结构的两侧对应位置,两个所述压辊所对应的摆臂相向布置,两个摆臂的顶部通过压辊气缸相连接,所述压辊气缸的两端分别紧固连接所述两个摆臂的顶部。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3】段记载“针对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其使得压辊给胶料施加的压力方向与胶料接头平面的方向垂直,气缸施加的力可以完全释放,不会产生其他方向的分力,保证压合力度,确保复合件的接头压合不需人工干预,工作效率高”。
2018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固铂昆山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第378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VMI公司和固铂昆山公司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VMI公司生产、销售给固铂昆山公司。
2019年10月15日,本院至固铂昆山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具有复合件胶料给料轨道,在下方设置支撑轨道,未设置上部支架,具有框架架构,设置有一个压辊,压辊设置在框架结构的侧方,压辊的两端支承于摆臂的定位结构,定位结构并不是位于摆臂的下端,具有一个摆臂,摆臂的一端设置有旋转轴,旋转轴并不是设置在摆臂的中上部,其两端未分别支承于框架结构的两侧对应位置,气缸的一端固定在摆臂上,另一端没有固定件。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支架设置在机器的下部,而非上部,具有框架结构、一个压辊、一个摆臂,这些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构成等同,因此其主张等同侵权。
固铂昆山公司和VMI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设置在机器下部的部件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上部支架”,两者在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技术方案上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压辊、一个摆臂,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关于压辊、摆臂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
三、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固铂昆山公司、VMI公司主张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主张的依据是第9001467号、名为“通过滚压将非硫化橡胶层边缘部彼此连接的装置”的荷兰专利权利要求4所涉的技术方案结合压辊气缸这一行业内的公知常识。
第9001467号荷兰专利的专利权人为VMI公司,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6月27日。
VMI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该荷兰专利所公开,因此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即为现有技术。
四、其他案件事实固铂昆山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4900万美元,经营范围:设计、开发、生产和加工(国产和进口料件)乘用车、轻型卡车及中型卡车等子午线轮胎并销售自产产品。
VMI公司为一家成立于1953年11月26日的荷兰公司。
本院认为:萨驰苏州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萨驰苏州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下部设置了支撑轨道,并没有上部支架的结构,上与下是完全相反的概念,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上部支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支架也无法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框架架构,但是不具备“上部支架的下方设置有框架架构”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压辊,压辊设置在框架结构的侧方,并不是布置在框架结构的下方,故不具备“框架结构的下方布置有两个压辊,两个所述压辊顺着下方复合件胶料给料轨道的方向前后布置”的特征。
被控产品压辊的两端支承于摆臂的定位结构,但定位结构并不是位于摆臂的下端,且被控产品只设置有一个压辊和一个摆臂,故不具备“每个压辊的两端分别支承于对应的摆臂的下端定位结构”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只设置有一个摆臂,摆臂的一端设置有旋转轴,旋转轴并不是设置在摆臂的中上部,其两端未分别支承于框架结构的两侧对应位置,故不具备“对应位置的摆臂的中上部分别设置有旋转轴,所述旋转轴的两端分别支承于所述框架结构的两侧对应位置”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摆臂,在摆臂的一端固定了压辊和气缸,另一端有旋转轴,故不具备“两个压辊所对应的摆臂相向布置”“两个摆臂的顶部通过压辊气缸相连接”“压辊气缸的两端分别紧固连接两个摆臂的顶部”等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也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则关于本案现有技术的抗辩问题和民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无须再作审查判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仓审判员 赵晓青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技术调查官陈友玲技术调查官王坤书记员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