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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027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027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村156号。

经营者:杨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杨学杰之子。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以下简称吉芯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被告吉芯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9300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被告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1、名称为“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期为2009年3月4日到2019年3月4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瓶身,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无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也没有库存产品;

3.涉案产品系从台州路桥塑料城购买,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之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告店铺是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卖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相关链接已经删除,已经停止销售,即使法院认定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3286号公证书,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检索报告,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文献复制证明》、《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该组证据中与涉案专利相关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账单详情、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非生产商,无须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合理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订单网页,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被告未能当庭展示,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明、电费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店铺网页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1、名称为“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4日,授权日为2010年3月17日,该专利现已届满终止失效。

2016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该专利做出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特百惠中文官网上展示了“迷你依可瓶4件套”、“轻盈依可环保瓶2件套”等产品。

2011年11月的《特百惠生活》中有“依可环保瓶”的相关广告,会员价为人民币48元/个、人民币92元/套(2个),非会员价为人民币68元/个、人民币125元/套(2个)。

2013年11月的《特百惠生活》中有“依可环保瓶”的相关广告,价格为人民币53元/个、人民币102元/套(2个)。

2014年10月的《特百惠理家课堂》中有“迷你依可瓶4件套”的相关广告,价格为人民币35元/个、人民币140元/套(4个)。

2018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雅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在线搜索“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点击进入该店铺网页(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供应产品,浏览相关产品,其中“创意新款塑料杯大容量1000ml密封防漏环保运动水壶便携情侣太空杯”单价4.3-4.9元、2个成交、16条评价,“新款创意环保塑料杯子户外便携带盖运动水壶纯色太空杯厂家直销”单价4.5-5.9元、5个成交、11条评价;

下单购买50个“创意新款塑料杯大容量1000ml密封防漏环保运动水壶便携情侣太空杯”(单价人民币4.9元、绿色1000ml)、50个“新款创意环保塑料杯子户外便携带盖运动水壶纯色太空杯厂家直销”(单价人民币4.5元、绿色700ml),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70元,运费人民币20元,会员优惠人民币4.7元,实际支付人民币485.3元。

2018年3月27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永嘉路七一八弄收取了包裹并拆封拍照,公证人员随机取出水杯4个(其中容量为700ml和1000ml的水杯各2个)封存。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确认收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286号公证书。

户名为杨学杰的历月电费明细显示其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总电费为人民币3049.23元。

2018年10月23日,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有限公司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该户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23日时间内在黄岩供电局并无电表开户记录。

2018年10月25日,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杨学杰,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法人,居住经营地址台州市黄岩南城吉岙村(又名葛岙村)156号未开设工厂,实际工厂执照仅限用于经营开设阿里巴巴诚信通店铺。

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容量为700ml和1000ml的水杯各2个。

本案中,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1000ml的水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销售,银镜及配件销售。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从业人数为2。

杨学杰、杨振兴的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村156号。

涉案产品相关链接现已删除。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两者瓶口螺纹形状设计、瓶身的凹槽大小、瓶底设计、瓶身图案长度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中间细、两头粗;

瓶身上分布有四个竖条状凹槽;

瓶身上的四个凹槽近似上细下粗的锅铲形;

凹槽内侧壁为斜面;

瓶口为圆柱形。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瓶口上方有螺纹且螺纹数量较多、瓶底无正方形。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在网店中宣称自己为生产厂家,但结合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有限公司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电费明细以及黄岩区南城街道吉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涉案专利现已届满终止失效,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涉案产品系从台州路桥塑料城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4日、被告通过阿里巴巴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价格、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达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人民币2562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负担人民币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黄岩吉芯塑料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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