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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晨与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407号
案件名称刘晨与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晨;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407号原告:刘晨,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中,广东理之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中路松山工业区C栋三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9G。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晨诉被告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08××××.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2924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被告仅为销售商,不具有生产侵权行为。

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43279号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被告属于经销批发的模式;

2、原告在起诉状地址中也明确了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华强北的一个店铺;

3、根据实际现场可知,该注册地址上,根本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

因此被告不具有生产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不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与第三方深圳市瑞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老板娘以及原告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销售的V9产品(即是涉案的产品)是来源于瑞都公司,聊天记录中有显示V9对应的产品图片,即为涉案产品的图片,该聊天记录完整的显示了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付款的完整的交易流程,因此被告的产品是来源于瑞都公司。

原告为瑞都公司的股东,占比为50%,被告与瑞都公司交易的涉案产品的款项都支付给了原告。

关于许诺销售,我方认为在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情况下,不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智能手表(V9);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查询信息、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单。

专利查询信息显示涉案专利缴费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是有效的;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稳定的;

证据4、(2018)深证字第1432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2018)深证字第1432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智能手表V9的英文版;

证据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朋友圈照片,证明:王晓丽在其朋友圈中发布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

证据7、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

证据8、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原告专利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里面发布了原告专利产品的照片,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案外人瑞都公司主体信息查询截图,证明:该案外人为原告所有的公司;

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瑞都公司老板娘以及原告、被告公司与瑞都公司的沟通记录。

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瑞都公司交易的产品V9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是一致的,显示被告有向原告购买涉案的V9产品并付款的记录。

显示被告向案外人瑞都公司购买的产品的外观,截止到2018年8月8日原告的瑞都公司依然在向被告深圳市浩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供货。

被告的产品是来源于原告,不属于侵权产品;

证据3、产品送货单,证明: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的瑞都公司,不属于侵权产品;

证据4、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水单,该水单分为支付宝的水单及银行的转帐水单,该转帐水单的转帐记录与微信的聊天记录是相匹配的,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支付了对应的货款,符合完整的交易流程;

证据5、被告公司注册地拍摄的照片,证明:该注册地已经不属于被告经营,且经营地址已属于控制地区,即属于关闭状态,所以被告不具有生产的能力及条件;

证据6、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瑞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及原告的沟通记录,证明:案外第三方深圳市瑞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向被告提供相关中文版及其他外语种的智能手表。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智能手表(V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8××××.4,专利权人为刘晨。

2017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侵权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4327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新款智能手表V92个,共支付人民币206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3974××××447,收货人:王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手机号码:158××××3326。

上述手表数量、收货人信息等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43280号公证书显示的手表数量、收货人信息等相吻合。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4327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事实涉案专利为智能手表的外观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处封存的包裹上面贴有一张圆通速递的详情单,详情单载明:寄件人:王晓丽,寄件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电话:136××××1007,收件人:王先生,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电话:158××××3326,邮单编号:7004××××195。

包裹内有红色和蓝色表头各一只,红色和蓝色的表带各一条,以及白色和黑色的数据线各一根,白色的数据线与蓝色的表带放置于同一包装盒内,黑色的数据线与红色的表带放置于同一包装盒内。

另有中英文双语说明书两份,未标注制造商、销售商的名称。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

原告质证时认为二者唯一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表盖上的圆圈设计为点状虚线,而原告专利表盖上的圆圈则为实线以外,其余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同时原告专利产品为中文版(正版),被控侵权产品系英文版(仿版)。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因此二者构成相同。

原告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开机后可以看到表盖上的圆圈为实线,并主张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例是1:1,被控侵权产品较为劣质,另外,不存在英文版、中文版的说法,英文版、中文版只是针对软件的说法。

因公证购买包裹内并无电池,法院当庭要求原告将其提供的电池安装入被控侵权产品后开机,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调查公证费2924元,为此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发票。

原告不能明确被告的生产地址,推定被告有生产模具。

原告庭审确认以下内容:刘晨系案外人瑞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瑞都公司对外生产、销售刘晨享有专利权的智能手表V9,该生产、销售行为已获刘晨授权许可;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交易予以认可,表示2018年7月之前的交易都是真实的,付款也是真实的,2018年7月还有供货给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是2018年7月份,并称该笔货款1万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浩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浩瀚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智能手表,被控侵权产品亦是智能手表,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浩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

同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还在上述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因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制造,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浩瀚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浩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刘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瑞都公司,为此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产品送货单、付款水单等证据。

结合前述证据内容以及刘晨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浩瀚公司与瑞都公司曾就涉案专利产品发生交易往来,直至2018年7月瑞都公司仍向浩瀚公司出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在浩瀚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情况下,刘晨否认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反证。

故,根据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刘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刘晨许可的瑞都公司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浩瀚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其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48元,由原告刘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光审判员  卢艳贝审判员  黄瑜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超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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