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执异45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3幢B3097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太。
第三人:张广太,男,1973年5月7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黄国泉,男,1971年10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朝阳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何绪东,男,1969年5月1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本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林明恺与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易简极家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林明恺申请追加易简极家公司的股东张广太、黄国泉、何绪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明恺申请追加张广太、黄国泉、何绪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易简极家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生效。
易简极家公司的股东张广太、黄国泉、何绪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导致林明恺对易简极家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林明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追加张广太、黄国泉、何绪东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林明恺诉易简极家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易简极家公司停止侵犯林明恺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4号);
二、易简极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易简极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明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四、林明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易简极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易简极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明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冻结在案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置,(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
本案被执行人易简极家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林明恺请求追加张广太、黄国泉、何绪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明恺请求追加张广太、黄国泉、何绪东为本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陈懿欣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