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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741号
案件名称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741号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

经营者:高俊辉,男,回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玲,河南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力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以下简称京回阁涮锅店)(经营者高俊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被告京回阁涮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11500元;

4.被告在《河南日报》、《大河报》等省级报刊上发表声明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35798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力涮锅品牌为郑州市老字号品牌,在郑州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创始人为刘斌。

1996年,刘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街开设郑州市管城二力涮锅,并于1996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二力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于1997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

后在刘斌的大力经营下,二力品牌涮锅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郑州本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涮锅餐饮服务机构的特色品牌。

在全省拥有多家自营及加盟店。

后为发展壮大,成立原告公司,二力品牌的实际控制人将第1135798号“二力及图形”商标转让到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对二力涮锅品牌进行经营管理,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从成立二力涮锅品牌开始,经过20多年的经营,二力品牌在河南省涮锅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郑州及各市拥有众多自营及加盟店,在消费者之间也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欢。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涮锅店门头中突出使用“二力”二字,且在其店内及其使用的菜单中直接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

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人一同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对饭店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菜单等进行了拍照。

原告二力品牌在郑州地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涮锅的商家,对原告经营的二力涮锅品牌是明知的,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门头、店内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涮锅店为原告经营的二力涮锅品牌,进而进行消费,被告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店面面积大,给原告的市场造成重大冲击,致使原告相关市场份额的减少。

被告的行为也导致原告的商誉遭受巨大损失,致使原告的品牌形象受损。

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回阁涮锅店答辩称: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更名之后使用的是京回阁二力涮锅,该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不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018年10月26日之前使用的是经原告授权的原告商标,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4日,郑州市管城二力涮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35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项目上,原告二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19年2月27日,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欣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孙全欣一起来到郑州市伏牛路和伊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门头标记显示为“京回阁二力涮锅”的饭店附近,刘林伟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饭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三人在该饭店内消费共计243元,现场取得抽纸、预打账单、发票,孙全欣将上诉物品交由刘林伟保管,刘林伟并对该饭店内的部分装修装潢进行了拍照。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6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预打账单”复印件载明“日期:2019-03-01、合计金额:243.00”等内容,所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2019年3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价税合计243元”等内容,并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京回阁二力涮锅”门头招牌,招牌上“京回阁”三字位于招牌左侧,呈纵向排列,且字体较小,“二力涮锅”四字呈横向排列,占据招牌绝大部分面积,且字体较大;

公证书还附有菜单及餐巾纸盒照片,菜单及餐巾纸盒上均使用了“二力涮锅”文字,餐巾纸盒上还使用了“”图形标识,并载有“旗舰店:秦岭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伏牛路店:伏牛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向北30米路西”及各自订餐电话。

京回阁涮锅店虽否认餐巾纸盒是其店内物品,但不能提供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648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河南商报网于2018年9月26日刊载的《巴奴、百年老妈、洪茂斋……郑州火锅市场谁可与海底捞匹敌?

》一文中载有“在郑州,也不乏知名的火锅品牌,比如有二十余年历史的二力涮锅……”的内容。

赢商网于2019年2月13日刊载的《郑州火锅市场30年:风起、坠落、反弹、厮杀》一文中载有“伏牛饭庄的涮羊肉在1993年前后达到了顶峰。

……这之后,郑州的二力、小甫涮锅,也都慢慢起来了”的内容。

本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582、5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力公司曾就马小骑、张遂喜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8日,甲方二力公司与乙方黄炎春签订《二力品牌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二力”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二力”所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二力”商号、商标、经营专有模式等授予乙方使用并在乙方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

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夷山大街南段开设合作经营店;

费用每年5万元,共履约五年。

甲方签约代表人刘斌。

协议后附有“”商标标识。

2019年1月1日,甲方二力公司与乙方朱瑞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二力”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二力”所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二力”商号、商标、经营专有模式等授予乙方使用并在乙方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

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第五大街开设合作经营店;

协议有效期三年,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共计10万元。

甲方签约代表人刘斌。

协议后附有“”商标标识。

2019年1月4日,朱瑞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殷宝珠付款10万元。

2019年1月13日,甲方二力公司与乙方王利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二力”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二力”所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二力”商号、商标、经营专有模式等授予乙方使用并在乙方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

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与江山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开设合作经营店;

协议有效期三年,费用共计10万元。

甲方签约代表由殷宝珠代签刘斌的名字。

2019年1月17日,王利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斌付款10万元。

2012年1月2日,甲方王占州与乙方高俊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伏牛路二力涮锅店,总投资40万元,甲方出资32万元,乙方出资8万元;

乙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并担当法人”。

2013年11月1日,甲方二力公司与乙方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68-8伏牛路二力涮锅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二力”商标,开办个体涮锅店;

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加(交)纳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使用期限5年,包括商标使用费;

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人民币24000元整。

加盟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

甲方由刘斌署名,乙方由王占州署名,合同上加盖有“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郑州市管城二力涮锅”两枚印章。

2016年6月7日,谷亚芳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殷宝珠付款20万元。

2018年10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二力涮锅店变更为被告现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

2015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薇风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5296479号“京回阁二力涮锅”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017年5月20日,郑州薇风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薇风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5296479号“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权。

2018年10月1日,甲方郑州薇风蓝公司与高俊辉签订才《京回阁二力涮锅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有偿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允许乙方加盟甲方;

商标使用费“一次交费三年的为10000元每年”;

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2018年10月1日,郑州薇风蓝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高俊辉设立京回阁二力涮锅郑州中原区伏牛路店。

同日,郑州薇风蓝公司出具“伏牛路店高俊辉商标使用费”30000元的收据。

二力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1357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448号公证书、网页截图、(2014)郑知民初字第582、583号民事裁定书、二力品牌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京回阁二力涮锅店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152964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京回阁二力涮锅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费收据、合伙经营协议书、加盟合同、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案件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另查明:1.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经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霞,2015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刘洋。

2.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二力涮锅店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俊辉,经核准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

3.郑州市管城二力涮锅成立于2013年2月5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斌,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31号楼1层,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火锅店),2019年9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135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餐巾纸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135798号商标相同;

被告经原告许可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可以使用“二力”商标,被告应当知悉“二力”品牌的知名度,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尚未重新取得授权前,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避免使用容易与“二力”标识造成混淆的文字或图案,尽管被告经其他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但有意突出“二力”二字,将“京回阁”三字做淡化处理,不规范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故被告使用“二力”作为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35798号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京回阁涮锅店未经原告二力公司许可使用“”“二力”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二力公司要求京回阁涮锅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二力公司要求被告京回阁涮锅店在《河南日报》、《大河报》等省级报刊上发表声明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情节: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在每年33000元至50000元之间;

被告侵权行为时间不足一年;

原告因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属于必要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代理人的必要劳动强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情节及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经营者高俊辉)立即停止侵害第113579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经营者高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经营者高俊辉)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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