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大道三段20号。
法定代表人:付新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酒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35层A户3545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重庆酒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咖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9月16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上诉人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习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崔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酒咖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习酒公司赔偿金典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习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习酒公司侵权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金典公司自2010年受让取得第679348号“”商标和2014年成功注册第12264722号“”商标(二项商标以下简称为“金典”商标)以来,一直将“金典”商标用于所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上,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天猫电商平台上拥有旗舰店。
习酒公司与金典公司同属白酒生产者,理应对行业内的各品牌白酒有相应了解,两者在天猫平台上均有官方旗舰店,消费者通过搜索“金典白酒”均能出现金典公司产品与习酒公司产品,习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标上“金典”字样,故意弱化金典公司商标,主观恶意大。
习酒公司确认其从2012年便开始在其白酒包装上使用“金典”字样,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大且时间长。
一审仅判决习酒公司赔偿金典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习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金典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习酒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对“金典”商标的侵权,一审判决习酒公司赔偿金典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不合理。
习酒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习酒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习酒金典”标识不构成侵犯金典公司第679348号及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典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习酒公司对“习酒金典”标识的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1.判断“习酒金典”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根据具体使用方式以及包装整体布局呈现进行判断,涉案商品的“习酒”商标突出醒目,而“习酒金典”字体较小,不显著不突出。
2.“金典”显著性缺失,白酒行业普遍使用“金典”字样。
3.“习酒金典”用以描述白酒的品质与等级,属于正当使用。
二、习酒公司使用“习酒金典”不构成反向混淆。
1.金典公司未提出反向混淆的诉讼主张及具体理由。
2.一审判决的判理借鉴了“金戈铁马”案的判理,但本案与该案有本质上的不同。
3.结合涉案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金典公司“金典”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其他因素等,“习酒金典”不构成反向混淆。
综上所述,习酒公司将“金典”与“习酒”结合使用,以较小字体标示于商品包装下方,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关注,结合白酒行业中普遍将“金典”用于白酒包装或用作宣传口号的实际情况,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金典”字样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金典”含义明确,与“习酒”结合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起到直接描述习酒商品优良品质的作用,属于辅助性词语,缺乏显著性,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能够将“金典”视为对习酒品牌白酒所具有高品质的宣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习酒公司使用“金典习酒”属于正当使用。
金典公司的“金典”商标缺乏显著性且不具有知名度,在混淆可能性判断时本身就应该获得弱保护,“习酒金典”的使用方式既不会阻碍“金典”商标的发展,更不会使得消费者认为金典公司的产品与习酒公司相关。
金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判赔额过低。
天猫公司述称:1.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在金典公司投诉/起诉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核验、登记和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酒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典公司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赔偿金典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318元;
3.习酒公司、天猫公司、酒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金典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中关于要求天猫公司、酒咖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金典公司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2004年2月28日,四川省绵竹市绵纯酒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79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截止),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
2010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8月21日,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金典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现许可金典公司使用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该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我司对金典公司使用名下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一、代表我司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我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五、对任何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定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2年3月,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金典酒被评为“泸州市十佳畅销品牌”,2015年8月,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金典酒庄”被评为四川知名白酒品牌。
虽然金典公司提交了该两份证书,但鉴于该两份证书的颁发主体及奖项区域,无法证明涉案“金典”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或金典公司的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7年9月22日,代理人汪海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海祥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通过谷歌浏览器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店铺“习酒酒咖专卖店”,浏览该店铺工商信息,显示酒咖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在该店铺内选择商品名称为“贵州习酒53度金典习酒500ml*1瓶酱香酒国产高度白酒”的白酒一瓶进行购买,实付价款318元,形成编号为61095163991763043的订单。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318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论3条,商品详情处显示品名:金典习酒套装,品牌:习酒,厂名:贵州茅台酒厂(习酒)有限责…等信息。
9月2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顺丰速运快递一份,运单号为289117464619。
10月10日,汪海祥来到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搜索查看编号为61095163991763043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习酒酒咖专卖店,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289117464619等。
当日,依汪海祥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内有习酒金典酱香型白酒单瓶装一盒,并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重新封存,交由汪海祥保管。
2017年10月1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548号公证书。
金典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外观贴有顺丰快递详情单一份,拆封后,内有贵州习酒手提袋一个、53°500ML金典习酒一瓶、100ML金质习酒一瓶,其中在单瓶装酒盒及盒内瓷质酒瓶正面正中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习酒”(上下排列),在该标识上方均带有“贵州习酒”字样、下方均带有习酒公司名称。
在酒盒及酒瓶正面下方红底方块中带有“习酒金典”字样(两字上下排列一组,两组字呈左右排列)。
查看白色100ML习酒酒瓶正面下方带有“习酒金质”字样。
金典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500ML金典习酒。
庭审中,酒咖公司确认天猫店铺“习酒酒咖专卖店”由其注册并经营,该公证实物由其销售给金典公司。
三、酒咖公司关于合法来源举证情况 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酒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习酒电子商务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合作方式:乙方提供订单,甲方负责配送,物流费由甲方承担。
乙方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销售渠道销售或展示甲方授权经销的习酒等产品(以本合同附件《信息确认表》和甲方提供的授权书为准),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在其他销售渠道销售或展示甲方产品的,视为乙方违约。
其中该协议所附的《授权信息、渠道确认信息》上显示有涉案金典习酒商品。
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一步约定。
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2月开具给购买方酒咖公司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下均显示有“53°金典习酒(500ml)”商品。
四、习酒公司自有商标权利状况及“金典习酒”宣传推广情况 (一)商标权属情况 2001年2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米酒、酒(饮料)等,2002年11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习酒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该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1日,习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014年10月7日,习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5474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等。
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习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8885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等。
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二)荣誉及宣传推广情况 2012年12月,习酒公司的“习酒”商标被认定为第一批“贵州老字号”。
2017年,习酒公司的“习酒窖藏陈年53%vol酱香型”被认定为“2017年度中国白酒国家评委感官质量奖”。
2017年,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习酒公司品牌价值为260.75亿元,位列贵州白酒第二名、中国白酒第十一名。
2018年,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习酒公司品牌价值为382.29亿元,位列贵州白酒第二名、中国白酒第九名。
习酒公司曾荣获国家商业部优质产品奖、贵州第四届名酒金樽奖、贵州50强企业、100强企业、贵州省优秀企业、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全国十佳诚信单位等称号。
在案证据显示自2014年起,习酒公司通过全国性或区域性报纸、众多新闻媒体及电视广告及通过参与商业活动如赞助纪录片及专项节目等形式宣传推广“习酒”商品。
在案发票显示,习酒公司在2014年度支付广告费高达1000余万元,2015年度支付的广告费为170余万元,2016年度支付的广告费为550余万元,2017年度支付的广告费为380余万元,2018年度支付的广告费高达7000余万元。
2006年起,习酒公司通过参与创立社会公益项目,推动习酒品牌践行社会责任。
在案发票显示,2015年,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销售公司)出资65万元用于“习酒?
我的大学”合作协议整体宣传。
2016年,习酒销售公司出资614.9万元,用于与贵州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就“习酒?
我的大学”合作。
2017年,习酒销售公司出资760万元,用于与贵州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就“习酒?
我的大学”合作。
2018年,习酒销售公司出资765万元,用于与贵州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就“习酒?
我的大学”合作。
另,习酒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开展品牌及商品的推广及宣传。
另查明,习酒公司确认金典公司公证购买的金典习酒由其生产,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习酒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习酒白酒包装上使用“习酒金典”字样。
再查明一,习酒销售公司系习酒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有权经销和宣传推广习酒公司白酒系列产品。
再查明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中“金”的含义包括“尊贵、珍贵”,“典”的含义包括“标准、法则”。
再查明三,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入驻天猫平台,开设“金典酒类旗舰店”,销售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金典公司、天猫公司、酒咖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金典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典公司以涉案白酒酒盒及酒瓶上使用的“习酒金典”中的“金典”二字与其涉案第1226472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7934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类别构成相同,上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由,主张习酒公司生产、酒咖公司销售的涉案金典习酒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
酒咖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习酒系其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习酒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习酒酒盒及瓶身上使用的“习酒金典”,系为描述这款酒的品质,属习酒商品的一个系列,“金典”是对习酒的修饰,整体使用用来标注酒品的等级,用于满足不同消费者的消费等级需求。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金典习酒酒盒、酒瓶下方正方形红底印章内标注的“习酒金典”(“习酒”、“金典”分两组左右排列,每组内汉字呈上下排列)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其一,涉案第679348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2月28日就已被核准注册,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就已被核准注册,且被实际使用;
其二,被控侵权“习酒金典”标识中的“金典”二字与金典公司第12264722号“”商标中的“金典”文字及排列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第679348号“”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类别均相同,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
其三,即使习酒公司的“习酒”系列商标较金典公司主张权利的二项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没有必要攀附涉案商标来提高知名度,但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的权能和作用,不仅仅包括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项注册商标标识,更包括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
相关公众是否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控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控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
因此,如果认为被控侵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更有知名度即可以任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将实质性损害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基本性损害。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习酒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典公司涉案二项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金典公司对涉案二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习酒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酒咖公司销售带有“习酒金典”标识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金典公司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对他人合法享有的商业标识施以合理的注意及避让义务,谨慎保持各个商业标识之间的距离,规范、合法使用自有商标,最大限度发挥各个商业标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各自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方式 (一)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其一,金典公司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身份予以确认,且确认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
其二,酒咖公司发布在涉案天猫店铺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需结合各方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其三,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的合理义务。
综上,天猫公司不构成侵权,金典公司诉请天猫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酒咖公司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酒咖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与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习酒电子商务经销合作协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53°的金典习酒商品系酒咖公司支付合理市场对价从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得。
故酒咖公司关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金典公司诉请酒咖公司与习酒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习酒公司的责任。
据前所述,习酒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习酒金典”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典公司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金典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难以查清习酒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对金典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申请予以采信。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被控侵权习酒金典酒单瓶售价318元,累计评论3条;
2.习酒公司系生产商,自2012年起生产并通过线上、线下销售该款商品;
3.习酒公司长期投入大量资金推广并使用“习酒”商标,该商标知名度较高;
4.习酒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习酒商品的获利并非主要基于对“习酒金典”中“金典”二字的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习酒公司赔偿金典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习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金典公司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习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典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金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3元,由金典公司负担6259元,由习酒公司负担763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截至2019年9月3日在淘宝、天猫、苏宁易购、京东、酒仙等销售电商网站上涉嫌侵权白酒的销售情况。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站上查询的习酒公司曾经申请注册“金典习酒”商标而最终被驳回,不予受理的截屏。
证据1、2证明:习酒公司在2012年时将“金典习酒”作为商标注册,主观上明知该标识可作商标使用;
未被注册是因“金典”二字涉嫌侵权;
习酒公司具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习酒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正在持续扩大。
习酒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仅一家店铺是习酒公司的官方旗舰店且相关信息无法核实,其他网页截屏均与习酒公司无关,不能确认相关店铺是否与习酒公司有经销关系及其产品是习酒公司。
习酒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注册“金典习酒”商标的行为与“金典习酒”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网页截屏内容无法证明除习酒公司官方店铺外的其他店铺销售的“金典习酒”系习酒公司授权销售,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2显示的内容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站上公开查询到,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习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包装上使用“金典”字样的白酒商品网络截屏,证明在实际市场活动中,“金典”字样作为白酒行业内普遍描述白酒商品质量和等级的词语,被普遍用于白酒包装或用作宣传口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金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金典”并不能起到区分产品质量,或者说明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作用,因此是商标性使用;
即便市场使用“金典”情况真实,不能说明其合法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核实,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者信息,证明酒咖公司是会员名为“习酒酒咖专卖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涉案商品删除信息,证明诉前无投诉,涉案商品已被卖家删除。
金典公司、习酒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习酒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金典习酒”商标,但该申请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679348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金典公司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权人的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习酒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一审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选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习酒公司称其对“金典”的使用构成正当使用,“习酒金典”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描述性使用的认定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使用必须是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使用,使用必须是善意的使用也即正当、诚实的使用,使用不会根本上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指示功能。
首先,“金典”一词属于臆造词,并非日常惯用语,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较为醒目。
其次,“金典”不属于能够直接描述白酒品质的描述性词语,不能起到区分产品质量的作用。
“金典”商标已被金典公司用于白酒产品上以及产品的宣传中,且它已经被注册为商标,说明“金典”已经具有了一定显著性,即便“金典”确有较为隐晦的描述作用,也无法否定“金典”标识在商品上的指示、识别作用。
再次,白酒行业内普遍将“金典”字样用于产品包装或者宣传口号的行为并不能够使侵犯“金典”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化。
“金典”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行业内众多白酒品牌亦在使用“金典”文字,也不能否定其商标的作用、弱化对其的保护。
综上,习酒公司在涉案白酒酒盒、酒瓶下方正方形红底印章内标注的“习酒金典”标识,标注方式较为突出显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不构成正当使用。
习酒公司关于其对“习酒金典”标识的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金典”属于正当使用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习酒公司称其对“习酒金典”的使用既不会构成正向混淆,亦不会构成反向混淆。
“金典”标识本身并不与习酒公司产生指向关系,仅作为产品等级的描述,消费者不会将“习酒金典”中的“金典”独立识别,不可能破坏金典公司与“金典”之间的对应关系。
且金典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与“金典”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无法基于“金典”标识识别商品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其本质均是破坏了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之间建立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
习酒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金典”标识且清晰显著,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习酒金典”标识的产品来源于金典公司,或是“金典”标识的产品来源于习酒公司的可能性。
“金典”作为臆造词,无法认定其使用属于描述或者说明产品特点之使用,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区分来源使用的目的,存在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
在涉案“习酒金典”标识与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习酒公司对“金典”字样的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而习酒公司关于其使用“习酒金典”不会造成混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习酒公司未经许可,在白酒包装上使用“习酒金典”标识,并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金典公司要求习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习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金典”商标的知名度及金典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典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典公司、习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