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1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东成,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红,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山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智敏,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及其辩护人王长玉、林智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分别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八一科技园宿舍楼首层三个无名仓库(之一、之二、之三),储存、销售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审计,其中现场缴获的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27件,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81393.04元;
已销售的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71900.9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蔡东成、陈永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蔡东成、陈永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东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蔡东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认罪认罚,主动坦白,被告人蔡东成主观恶性较小,且又是初犯,具有较好的悔改表现。
二、被告人蔡东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蔡东成实施犯罪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其参与本案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是从犯。
三、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要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依法减轻对被告人蔡东成的处罚,考虑被告人蔡东成的实际情况及犯罪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蔡东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永红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定性没有意见,但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永红的涉案数额为2353294元。
二、被告人陈永红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永红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陈永红没有主观恶性,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陈永红人身危险性较小。
4、被告人陈永红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陈永红法律意识淡薄,现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过,本人及其家属愿意尽其最大能力缴纳罚金。
6、现场缴获的产品已经被扣押,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陈永红的家庭非常困难,恳请法院给被告人陈永红一次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机会。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永红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始,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分别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八一科技园宿舍楼首层三个无名仓库(之一、之二、之三),储存、销售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BMW”、“ZF”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审计,其中现场缴获的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27件,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81393.04元;
已销售的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71900.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手机微信截图、出库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代理委托书、请求书、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的身份材料;
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
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大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大同鉴证字【2019】2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犯罪数额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出库清单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是从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蔡东成、陈永红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东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永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