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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11民初3302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3302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收取案款。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1号。

经营者:尹必初,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以下简称天元必鑫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漾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被告天元必鑫日杂店的经营者尹必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交通费共计11,3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成立于1984年,主要产品有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是中国燃气具十强企业,产品远销国外达8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厨卫电器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迅达”在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成立后就注册了多个商标,主要有1990年核准登记的第384993号“迅达”商标及1998年核准登记的第1223529号“XUNDA”商标、1998年核准登记的第1223532号商标、2010年核准登记的第6795447号商标以及1998年注册的1223532号商标等,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

鉴于“迅达”商品的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原告“迅达”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的“迅达”燃气灶,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必鑫日杂店辩称: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仅有答辩人出具的销售单和门店照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答辩人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迅达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厨房用具、电子产品、日用电器、燃气灶具、热水器等。

第384993号“ ”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多用气化煤灶、自动点火燃气烤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7月10日至2000年7月9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7月9日。

第1223532号“ ”、第1223533号“ ”商标注册人均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2008年6月16日,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6795447号“ ”商标注册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太阳灶、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其中,第1223533号“ ”注册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91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7日10时26分左右,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刘志伟、助理陈煜宇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27号的一家标有“必鑫五金日杂店”等字样招牌的商店,邱小龙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在该店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涉案商品予以拆包、拍照、封存,并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经营者认可收据系其开具的,“馨馨~杂货店”系其妻的微信账号,当天收到货款8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拆封,拆封情况如下:外包装侧面印有“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翻译,无制造日期和生产批次。

涉案产品为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贴有易起火灾的蓝色塑料膜。

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收款人处载明“15115373986”,时间“2018年11月7日”,名称“煤气灶”,数量“1”,金额“80”。

该产品不属于原告迅达公司生产的产品。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如下标识: 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印有如下文字: 涉案产品的面板印有如下文字: 另查明,一、被告天元必鑫日杂店于2000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日用百货、五金、建筑材料零售;

二、原告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商品80元及为支持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三、被告天元必鑫日杂店提交了一张“迅达厨具批发商行”销售单用以证明涉案燃气灶有合法来源,经查,国家企业公示系统官网中无“迅达厨具批发商行”的信息,销售单上无销售商的盖章或经手人的签字,时间显示为2018年7月11日,其中有一项名称“蓝火焰单”,数额“5”,单价“48”,金额“240”。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含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含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9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内含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销售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迅达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该四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

一、被告天元必鑫日杂店在经营期间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者一方面主张其未销售涉案产品,另一方面主张案涉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两种意见相左。

对于第一种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营者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且被告经营者当庭确认“收据”系其妻出具的,付款凭据显示的收款人“馨馨~杂货店”亦为其妻的微信账号,以上事实与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被告销售了案涉产品。

对于第二种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上无销售商的盖章或经手人的签字,经查国家企业公示系统官网中无“迅达厨具批发商行”的信息,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第二种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的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

首先,涉案产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注册的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1类“多用气化煤灶”、“煤气灶”、“厨房炉灶”为同一类别。

其次,涉案产品面板印有“ ”,外包装上印有“ ”,蓝火焰、电器为描述商品种类的词汇,突出使用“迅达”,与第384993号“ ”商标比对,二者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构成相似商标;

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 ”,与第1223532号“ ”,二者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构成相似商标;

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 ”与第1223533号“ ”商标比对,“迅达”与“迅達”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仅“达”字有简繁之分,而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构成相似商标;

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有“ ”与第6795447号“ ”商标的汉字的字形、拼音的读音及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构成相似商标。

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故,本案涉案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并非原告迅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经营规模、期间、地址、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经营者尹必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8499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经营者尹必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天元横路必鑫日杂店(经营者尹必初)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  漾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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