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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373号
案件名称373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73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西园路88号宝丰商博城8幢101号。

经营者:王素春。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王二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王二东批发部经营者王素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胜达集团系“双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号为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16类,包括卫生纸等。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与原告的“双灯”商标商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

为维护胜达集团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二东批发部经营者王素春答辩称,我一直遵纪守法,收到传票后很震惊也很后悔;

因本人文化程度不高,分辨不清所售商品是真是假;

并没有销售太多案涉商品,没有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打假应该从销售源头严厉打击,没有人告知过我销售的是假货。

胜达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盐城市盐城公证处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盐城市盐城公证处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747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证书;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6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公证书;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7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4、(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8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三);

6、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

7、广告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对双灯品牌广告宣传投入大、双灯品牌价值大,社会认可度高,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王二东批发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盐城斐庭商贸有限公司瑾燃纸业的购货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商品系被告从瑾燃纸业进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销售了一包(5袋)案涉商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与案涉商品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二东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素春,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7月8日,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批发与零售,经营场所滨海县东坎镇西园路88号宝丰商博城8幢101号。

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黄鹏飞向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9日,原告代理人黄鹏飞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某和助理陈蓉现场陪同下,来到盐城市滨海宝丰商博城,陈蓉用自己手机内的腾讯软件进行定位截屏并拍照。

三人来到王二东塑料日杂批发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该门市门头拍照。

黄鹏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袋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一袋内含5包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并向售货员微信支付人民币18元,黄鹏飞将“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在该门市内获取名片一张(原件留公证处)。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在卫生纸包装上标注“4”字样并拍照。

公证人员对该袋卫生纸进行密封并留存。

后公证员将定位截屏图片和照片进行彩色打印。

2019年8月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74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原告提供的正品双灯纸的日期数字是联贯的,没有加点,且背面包装按批次不同带有字母标识;

正品纸一面是单层封口,另一面是双层封口。

案涉被控产品没有相应的标识,且都是单层封口。

雅瑞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二东批发部销售标注双灯标识的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王二东批发部销售的带有“双灯”字样的卫生纸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胜达集团未提供王二东批发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二东批发部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栾 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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