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924号原告: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F区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乔瑛,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宝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板材区D区11排11号。
法定代表人:郗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代伟,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沛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永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卞乔瑛,被告陕西宝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代伟、郭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美岩”牌商标系列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18万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20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152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三秦都市报》等媒体上登报公开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宝宇公司答辩称:1、陕西宝宇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在门头上标注“美岩板”是对其店内销售产品的公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2、“美岩板”系产品通用名称,其作为注册商标已无显著性。
3、陕西宝宇公司从上海永沛公司合法购进“美岩板”进行销售,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上并未标注“美岩”字样,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逢公司)为第57328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为“美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石料、石膏板、水泥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等。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2013年6月3日永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上海永沛公司为永逢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经销商,全权负责永逢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业务发展,将永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注册的“美岩”商标无偿许可上海永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2日,使用方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独家专有权许可使用。
永逢公司授权上海永沛公司对5732838号商标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调查取证、诉讼等。
2019年6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与上海永沛公司工作人员在西安市××北××建材批发市场板材××区××号门头为“阳光吊顶”的店铺购买“0.6美岩水泥板”85张,并取得加盖“陕西宝宇公司”印鉴的阳光吊顶销售单一张,单据编号:XS-2019-06-26-0330。
上海永沛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同日前往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昭远门路丽景佳园北辰木材模板货场东排门头为“硅酸钙板水泥压力板”的店铺,自取所购买的“0.6美岩水泥板”85张,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现场封存。
上海永沛公司支付购买费10200元。
陕西宝宇公司对上述销售行为予以认可。
陕西宝宇公司提交其公司门头照片显示,门头为阳光吊顶,主营:硅酸钙板、水泥压力板、美岩板、清水板等;
提交上海永沛公司开具发票,证明2018年6月25日陕西宝宇公司从上海永沛公司购买过美岩板。
经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上海永沛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陕西宝宇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永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行为。
3、如陕西宝宇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上海永沛公司为上述涉案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独家专有权许可使用,且永逢公司授权上海永沛公司对5732838号商标进行诉讼等方式维权。
因此,本案中上海永沛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陕西宝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上海永沛公司、陕西宝宇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陕西宝宇公司在门头上标注了美岩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陕西宝宇公司将美岩板标注于门口上,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陕西宝宇公司辩称,其从原告处合法购买过美岩板,可在其店内标注销售美岩板。
根据陕西宝宇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证明,陕西宝宇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从上海永沛公司购买了美岩板,本案上海永沛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取证购买美岩板,已超过进货商品的合理销售期,且上海永沛公司并未授权陕西宝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陕西宝宇公司曾销售过来自上海永沛公司的美岩品牌的水泥板,其在经销过程中知道美岩系注册商标的可能性较大,其后续在门头上使用美岩板,销售美岩板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4日至2029年11月13日,陕西宝宇公司所称涉案商标为行业产品通用名称失去显著性,与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面位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第573283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宝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上海永沛公司负担4078元,被告陕西宝宇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