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24知民初130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京花食品商店,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
经营者:胡尊兰。
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珲春市京花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于1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