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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25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25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与青阳路交口青秀城润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T8PK49N。

经营者:王东涛,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以下简称东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东涛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涛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东涛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5月12日,其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东涛百货店的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了5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一箱。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其产品,故诉至法院。

东涛百货店辩称,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其因侵权的获利,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包括(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3615、3588、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包括(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2174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经古井公司持续宣传使用,古井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证据3.包括(2019)皖亳公证字第402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证明:1.东涛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古井公司为公证保全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费460元;

证据4.包括委托代理人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质证,东涛百货店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中(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2174号公证书后附材料为复印件,不是公证书载明的“影印本”;

对证据2中(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荣誉证书只能证明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

对证据3中(2019)皖亳公证字第40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的附件无法反映动态的购买过程,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三方购买的可能,公证书附件鉴定书是古井公司单方作出,公证书描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封装过程无动态视频佐证,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须有转账凭证方能印证其真实性。

东涛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2019)皖亳公证字第4021号公证书均系公证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均予认定;

证据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亦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在国内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第70793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利口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90727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9年5月12日,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东涛百货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门头标有“诚鑫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0111161庐玖LT20190104)。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微信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购物费460元并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512)第000285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产品系假冒古井公司的产品。

2019年6月11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4021号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两页、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

在庭审过程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经东涛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同类型产品进行了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物流码、合格证均系二次回收使用,外箱封口处有两次胶带封装痕迹;

被控侵权产品内盒底部铆钉内侧是平面无突出,而正品对应部位铆钉内侧呈规则的花瓣状立体突出;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上无生产日期,且扫描瓶盖上二维码无法识别,而正品对应部位印有生产日期、批号等,且扫描瓶盖上二维码能显示产品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颈锁扣做工粗糙,正品酒瓶瓶颈锁扣颜色为鲜亮的红铜色、做工精细;

2.被控侵权产品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年份原浆”汉字与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志与古井公司第90727701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制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志与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内盒印制的“古井贡蓝天白云”的图文商标与古井公司第8167465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460元。

东涛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4021号公证书后附的店铺门头照片中标注为“诚鑫烟酒超市”的店铺系东涛百货店经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至东涛百货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门头信息为“诚鑫烟酒超市”)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东涛百货店的经营者王东涛对前述诉讼材料进行了签收,本院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留存。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涛百货店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东涛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东涛百货店虽主张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402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东涛百货店于2019年5月12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和商标标识进行鉴定,东涛百货店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故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商品,与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亦与前述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公司许可,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东涛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东涛百货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东涛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东涛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东涛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东涛百货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东涛百货店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玲(代) 附:(2019)皖0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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