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20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062-2096,诺斯布鲁克市,芬斯坦路3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泰,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中山市丝宜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X路**(4楼之5)。
法定代表人谢树立。
诉讼代表人谢树叶,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丝宜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人谢树立,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中山市丝宜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坤冰,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世梅,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1901号起诉书、中检二区诉刑追诉(2019)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丝宜公司、被告人谢树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谢树叶,被告人谢树立及辩护人黄坤冰、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始,被告人谢树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U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经营丝宜公司期间,组织工人在该公司生产的灯具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将被告人谢树立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灯、吸顶灯灯具产品合计1191台(价值人民币351059.16元)及电脑1台。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1219953的“U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美国UL安全实验所,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第1219953号商标转让给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灯、出口照明灯、吊扇等商品,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UL”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谢树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委托授权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声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函、情况说明及现场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山市誉通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货进销存帐、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丝宜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税务局古镇分局提供的丝宜公司2018年增值税申报情况、税务登记表及丝宜公司2018年发票认证情况、订货单、装箱单及发票、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古价认函(2019)16号《关于对假冒UL灯具等物品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谢某1、赵某、梅某、吴某的证言、证人邓某1、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单位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人谢树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谢树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灯具1191台,但扣押清单等证据上未载明吊灯和吸顶灯的各自数量和型号,公诉机关也未对此补充。
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批灯具的价值应该按照中山市誉通财税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丝宜公司销售的灯具的最低价格294.76元计算被查扣产品的价值为351059.16元(294.76元×1191台)。
二、关于被告人谢树立的辩护人所提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意较小的意见。
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在同一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只要被告人在其商品上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便实际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成立犯罪既遂。
当场被查获的灯具产品上印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系对他人注册商标的非法使用,故被告人谢树立成立犯罪既遂,且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所提的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人谢树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树立认罪态度好、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树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丝宜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谢树立作为被告单位丝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丝宜公司、被告人谢树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丝宜公司、被告人谢树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谢树立的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树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树立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丝宜灯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树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假冒“UL”注册商标的灯具1191台及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