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259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59号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广电兰亭都荟第********,经营者:万卫,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以下简称金湘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小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被告金湘缘餐饮店经营者万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60万,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420元,合计60642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做蒸虾,将小亮蒸虾作为商标。

2003开始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因其味美在武汉开始逐渐变得知名,获得系列荣誉,在武汉人眼中就是蒸虾的第一品牌。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丁昌亮将该小亮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蒸虾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家即为被告。

该店规模大,客流大,获利甚高。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除经营实体店外,还在美团等外卖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或“小亮”商标为顾客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金湘缘餐饮店辩称:1.“小亮”的品牌有很多,有“稻田小亮”、“石牌岭小亮”,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小亮蒸虾品牌是他们做起来的;

2.在收到起诉状后,我方已经把招牌撤了;

3.原告要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60万的依据,我方现在是亏损经营。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勘验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小亮蒸虾商标注册情况的网上查询结果,因被告并未提交反映其同所查询商标之间的关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当事双方身份不明,同本案侵权事实之间也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0年以来,“小亮蒸虾”多次被《楚天都市报》、927楚天交通广播等媒体推荐为“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案外人张伟、严教兵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许可费标准为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万元,其后许可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万元。

2019年4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的广电兰亭都荟小区2栋一楼的“小亮蒸虾(江腾广场店)”餐馆,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餐馆外观、招牌等进行了数码拍照,王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23”桌进行了餐饮消费。

消费过程中,王钦持其手机对该店内桌位牌、纸巾盒、餐具、菜单、刷卡消费单等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支付费用后,王钦索取了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有“销售方名称: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等字样)、名卡各一张及纸巾盒一个。

2019年5月22日,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6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餐馆的室外广告招牌、店铺门头、手提袋、纸巾盒、点菜单等使用了“小亮蒸虾”“小亮蒸虾江腾广场店”等含有“小亮”字样的标识。

此外,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在美团网上有“小亮蒸虾(江腾广场店)”的餐饮服务信息,该商户经营地址、店铺外观等信息与被告相符。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商洽函》,要求被告解决未经许可在线上、线下使用“小亮蒸虾”商标的行为,但未获回复。

经当庭勘验,美团网上的“小亮蒸虾(江腾广场店)”商户信息已删除。

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拆除了店面的“小亮蒸虾”招牌。

另查明,原告丁小亮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

为处理本案维权事项,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20元,餐费500元,并主张根据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金湘缘餐饮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在餐馆的门头、广告招牌、手提袋、纸巾盒、点菜单等使用“小亮蒸虾”或“小亮蒸虾江腾广场店”字样的标识,尽管被告并非单独使用“小亮”二字,但“蒸虾”“江腾广场店”分别指示餐饮类别和店铺位置规模,“小亮”具有明显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的“小亮”商标的餐饮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举证的案外他人注册了包含有“小亮”字样的商标,但该等注册行为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小亮蒸虾”标识具有正当合理性,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删除美团网上的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使用“小亮蒸虾”标识的行为,本院不再予以判决停止。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一份,无法表明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不宜直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920元、餐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理支出总计442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42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金湘缘餐饮店负担5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