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218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军,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平,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贺学林,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寻梦公司)、被告吴小军、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宗小蓉、人民陪审员王青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欣、杨瑞及被告吴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股份公司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店被诉商品侵权链接;
二、被告吴小军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欧派”字样的网店名称及通过该网店销售涉案被诉的侵权商品;
三、被告吴小军、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欧派”、“有家有爱广州欧派”、“广州欧派电器”等字样的“欧派”净水机产品;
四、被告吴小军、彭平、贺学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创立,是国内综合性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是“歐派”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十多年潜心经营,“歐派”已经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歐派”也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识别标识。
2018年4月,经调查,原告发现,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经营的名为“欧派电器体验店”的网店内存在涉案侵权行为,该网店多处标有“欧派”等字样,并销售电器产品,所售产品包装箱体标注“欧派”、“有家有爱广州欧派”、“广州欧派电器”等信息。
原告对上述被诉行为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拼多多网商平台系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开办,“欧派电器体验店”经营者系被告吴小军,“OPPDXN歐派”商标是被告吴小军申请的注册商标,产品由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
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注销,公司股东为彭平、贺学林,即本案的两被告。
综上,被告吴小军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经营被诉网店,擅自将原告“歐派”商标注册为其网店的名称,使用被诉“OPPDXN歐派”商标,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标示有“OPPDXN歐派”商标标识的欧派电器产品,该被诉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容易混淆,被告有搭原告“歐派”品牌便车嫌疑,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歐派”权利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吴小军将原告的“歐派”商标注册为被诉网店店名,违反商业道德,混淆原、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彭平、贺学林是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应对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拼多多平台由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开办运营,为被告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中,原告已当庭声明放弃其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事先已尽合理提醒注意义务;
2、被告吴小军是被诉店铺实际侵权人,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3、被告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信息,关闭被诉网店,原告起诉时,被诉侵权信息已不存在;
4、原告所诉判赔金额过高,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存在,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故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小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吴小军生产,被告吴小军经营的被诉商品系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吴小军得知该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后,于2018年12月23日即主动下架了该被诉产品,并在原告起诉前已经退店;
3、原告所诉判赔数额过高,原告也未生产“歐派”品牌的净水设备,被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
被告吴小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欧派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第1128213号“歐派”(第20类)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有效期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第1137521号“歐派”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1类)、注册人变更登记证明、有效期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涉案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第11类)注册证、续展证明、注册人变更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4、涉案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证(第11类)、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5、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128213号“歐派”第20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涉案权利商标及原告获得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歐派”品牌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7、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证明涉案权利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原告企业获得荣誉;
证据8、原告2015年度以来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品牌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证据9、原告及原告品牌促销、宣传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耗费巨资,对原涉案权利商标进行持续、大规模促销宣传,涉案权利商标品牌价值高、知名度高;
证据10、“歐派”商标广告代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涉案“歐派”品牌价值极高;
证据11、相关期刊、杂志、网媒促销宣传广告,证明原告持续宣传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原告自1997年以来开始使用“欧派”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覆盖家居、厨房、电器、建材、卫浴、门窗、灯具、装饰设计等多领域;
证据13、指控被诉行为的侵权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附件,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欧派”净水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14、第18213728号“OPPDXN歐派”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吴小军模仿原告“歐派”商标,注册了包括涉案被诉商标在内多个商标,主观上具有直接侵权故意;
证据15、商标注册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吴小军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老板好太太”、“金牌方太”、“欧派大吸力”等商标,被告吴小军具有攀附业内名牌主观故意;
证据16、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彭平、贺学林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两股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17、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欧派电器产品的被诉行为已被原告起诉过,之后该公司仍就实施同样的的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的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依法应加重处罚;
证据18、公证费、取证费票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768元),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取证费,该笔费用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中的第七项两份荣誉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对证据7-13无异议。
对证据14-18超过举证期无效。
另外,证据14均为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证据15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显示为不正当竞争,但本案并未起诉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18无异议。
被告吴小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不涉及净水器,与本案无关。
证据4无异议。
证据5认定的驰名商标是第20类,与本案被诉产品不是同一类别。
对证据6中第七项两份荣誉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对证据7-12无异议。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产品是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应由该公司担责,被告只是被诉商品销售者,并非生产者,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14、15超期举证,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1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机打发票,不应该手写,与本案无关。
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上述证据原件、原物经核查属实,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部分、经济损失判赔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被诉店铺基本信息,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以上证明被告是涉案电商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证明在收到本案起诉前,商家已于2018年11月11日下架该被诉产品,删除被诉产品信息。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官网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当事人维权,不具有为被告提供侵权的便利。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被告吴小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吴小军不是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是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吴小军、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日,广州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康洁公司)注册成立,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年5月15日,康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欧派设备公司)。
2007年9月1日,欧派设备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成公司)。
2009年7月15日,欧派集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公司)。
2011年7月15日,欧派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欧派家居集团公司)。
2019年3月12日,欧派家居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下称欧派股份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康洁公司申请注册“歐派”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第1128213号,核定类别第20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至原告欧派股份公司名下。
该商标于2008年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7年11月21日,康洁公司申请“歐派”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第1137521号,核定类别第11类,包括冷热饮水滤器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后至原告欧派股份公司名下,依法办理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6月7日,原告(前称欧派设备公司)申请注册“欧派”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第4378572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饮水过滤器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6日,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至原告欧派股份公司名下,办理注册人名义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3月14日,原告(前称欧派集团公司)申请注册“OPPEIN”英文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定类别第11类,包括饮水过滤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原告欧派股份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前称欧派设备公司)产品被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原告“欧派”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5年1月,原告“欧派”家居品牌被广东省家具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评定为“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是强品牌”。
2016年5月,“欧派”品牌被《品牌观察》杂志等机构联合评定为“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品牌价值166.03亿元”。
2010年开始,原告通过与电视媒体签订广告促销合作协议,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浙江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品牌促销广告,持续推广“欧派”品牌。
原告还先后在《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及相关期刊、杂志等平面媒体发布中文“欧派”、英文“OPPEIN”品牌促销广告,持续宣传、推介中英文“欧派”品牌。
2018年4月18日,原告授权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后,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证人员)王守贞在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于当日下午17时2分,取证操作人员王守贞登陆手机APP,在“欧派电器体验店”网店内,选购带有“欧派”字样的净水器一台。
王守贞付款后,拼多多网商平台生成订单一笔,订单号180418-417334115843367。
同年4月25日10时2分,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取证人员王守贞来莱芜市××城区××号号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包裹完好、标有“欧派”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780097113283。
上述行为结束后,取证人员王守贞将上述包裹打开,里面有一箱体包装的净水机一台及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各一张。
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物品,密封后物品交王守贞保管。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快递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14张。
同年5月3日10时26分,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取证人员王守贞在本公证处办公室登录拼多多手机APP,对订单编号为180418-417334115843367的订单进行收货确认。
以上取证步骤,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形成工作记录一、二、三,并将取证所获实物、照片、截图生成光盘信息。
同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2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光盘、截图、工作记录作为附件附录其后。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书及附录文件进行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公证实物密封完整、印章齐全;
2、打开封存实物,为一包装箱,箱体正、背面均标示“OPPDXN歐派”商标标识,其下有“有家有爱广州欧派”字样,箱体左右侧标注“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及该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网站信息,箱体上部标注有“欧派冰热一体机新款”发货面单,标注“山东、莱芜、莱城区张海燕及其手机号码”等;
3、打开包装箱,内有“欧派冷热一体机”及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这些文件上标注“OPPDXN歐派”标识及“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等生产厂商信息;
4、被诉实物“欧派冷热饮一体机”正面面板标注“OPPDXN歐派”字样,能效标记标示有“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等信息,包装盒一体机配件无标识标记;
5、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第9页为拼多多服务协议,第10页为“欧派电器体验店”网店网页及被诉实物“欧派冷热饮一体机”的产品信息及其促销宣传信息,产品介绍页面被诉产品标识为“OPPDXN歐派”商标标识,第20-21页为被诉实物下单的订单信息,支付金额768元及支付成功信息,第28页为涉案货物订单物流信息,第31页为商品评价信息;
6、被诉实物外包装箱、实物本体、被诉网店店名等多处标注“OPPDXN歐派”及“欧派”标识,该标识中“歐派”字样与原告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标识相同,“OPPDXN”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第4378572号“OPPEIN”标识实质性近似;
7、以上取证操作过程与取证所获实物、网页截屏、照片、工作记录信息相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取证费768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涉案的“OPPDXN歐派”商标为注册商标,由被告吴小军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并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第18213729号,注册人吴小军,核定类别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
2、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彭平、贺学林(本案两被告),公司登记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不可做厂房使用),主营:家用电器批发、家用厨房电器具加工、制造等。
该公司2015年10月27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彭平、贺学林,注册资金10万元,彭平持股51%,认缴资本金5.1万元,认缴资金到位时间2065年12月31日前。
股东贺学林持股49%,认缴资本金4.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5年12月31日前。
2018年11月15日,该公司清算完毕,发布清算报告。
次日,该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3、被诉网店店铺名称为“欧派电器体验店”,由被告吴小军申请并获准注册,注册申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包括有被告吴小军身份证、入住邮箱信息及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
庭审中,被告吴小军对被诉店铺由吴小军开办、经营的事实均予承认。
4、本案庭审中,原告经核查,确认被诉店铺确已关闭,被诉商品及其宣传营销信息链接已不存在。
5、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资料,被诉店铺“欧派电器体验店”相关网页显示,被诉商品销售记录为488件,最低单价688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商品“欧派一体净水机”商品及商品包装上标注“歐派”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歐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诉网店店铺将原告所诉“歐派”商标注册为网店店铺名称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指控,本案被诉行为包括被告生产、销售带有“欧派”标识的被诉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和被告吴小平将原告“欧派”商标注册为被诉网店店铺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的资格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申请注册的四件“欧派”注册商标等证据,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商标为第1137521号和第4378572号“歐派”文字商标。
故本案仅对其主张权利的两件歐派注册商标进行评判。
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为文字商标,于1997年12月21日由原告前称康洁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康洁公司,核定使用类别第11类,包括冷热饮水滤器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经多次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原告。
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为文字商标,于2007年6月7日由原告(前称欧派设备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第11类,包括燃气炉、电炊具、冷热饮水滤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6日,现仍在有效期限内;
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对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提出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1、被诉商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控行为主要证据是侵权公证书及附录实物、附件资料等。
经核查,被控实物为名称为“欧派-冰热一体机-新款”净水机。
比对中,该净水设备由外包装箱体和实物本体组成。
外包装箱体(盒)正面、背面、侧面标注“OPPDXN歐派”标识,包装盒内合格证、保修卡、技术参数标准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标示“OPPDXN歐派”字样。
净水机机体实物面板标示品牌标识为“OPPDXN歐派”,名称为“欧派净水一体机”。
该被诉产品外包装及实物机体上标注生产厂商信息为“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及其地址、电话、网站名称等。
被诉商品标示“OPPDXN歐派”中“歐派”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37521号和第4378572号中的“歐派”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诉标识包含有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标识。
被诉商标“OPPDXN歐派”由“OPPDXN”文字加“歐派”文字组合而成,该组合标识包含有“歐派”字样。
整体而言,被诉商品上标示的“OPPDXN歐派”商标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欧派”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被诉商品在商品名称前加注“欧派”字样,同时,被诉商品外包装、商品实物及其随附的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使用说明书中都刻意强化被诉产品为“欧派”产品及被诉产品生产厂商为“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产品生产及品牌等信息,构成对被诉商标中的“歐派”标识的提醒,存在被一般消费者呼叫该产品品牌为“欧派”品牌的可能性,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产品实物为“欧派”净水一体机,其主要功能是冷热饮水净水设备,商品类别第11类,故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类别相同。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诉商品生产厂商获得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授权与许可。
被诉商品标示“歐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被诉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被诉实物等证据显示,被诉商品外包装上署名“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及标注其公司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经查,这些信息与其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且与该被诉产品合格证、保修卡、技术参数说明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识的对应信息相互印证。
据此,可以认定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是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已获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授权与许可。
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歐派”商标标识进行的商标,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为股东。
经核查,被告彭平、贺学林在该公司注册及注销时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投入认缴出资,两股东应按各自认缴份额承担未足额出资部分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彭平、贺学林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吴小军是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OPPDXN歐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应共同承担该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责任。
涉案证据显示,原告指控商标侵权的被诉商品为一箱体包装实物,箱体外包装及净水机实物本体、合格证、使用说明、技术参数说明等文件上均标注有“OPPDXN歐派”字样的商标标识。
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由被告吴小军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本案被告吴小军,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
本案中,被告吴小军除简单否认其非被诉商品生产者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以该注册商标注册信息指控被告吴小军是被诉商品生产者的事实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被诉商品上标示的被诉商标具有商品来源的指代功能,其商标持有人并未对此提交否定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吴小军亦是该被诉商品的生产者,应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责任。
被告吴小军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吴小军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歐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附件资料还显示,被诉店铺由被告吴小军申请注册、经营,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该被诉店铺,被诉店铺为净水设备在内的家电产品经营专门机构,对原告权利商标及其品牌产品处于明知状态。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疏于管理,购进来路不明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其开办的被诉网店对外公开销售,该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吴小军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网店注册、商标注册等多项事实显示,被告实施该项被诉行为时,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明知而为。
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吴小军将原告涉案“歐派”注册商标注册为被诉网店企业名称使用,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还对被告吴小军将其涉案权利商标“歐派”注册为被诉网点名称,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指控。
经查,“歐派”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的、持续的使用、宣传、促销,该权利商标具有较好的知名度,较高的相关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美誉度,对原告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小军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投资或经营上的关联关系,被诉店铺也非原告注册开办或运营,被告吴小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读音相同、字体相近的“欧派”字样注册为其被诉网店名称,会导致一般的消费者误认该被诉网店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误认被诉网店所诉“欧派”品牌的电器产品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构成混淆。
被告吴小军该项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6、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被诉电商平台运营者,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判令其删除被诉侵权链接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被诉电商平台的开办者、运营商。
被告吴小军注册、开办被诉店铺的过程中,通过签署拼多多合作协议等方式,告知并提醒被告吴小军关注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经营风险;
被诉店铺经营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时,该平台主动联系被诉店铺经营者,及时删除被诉链接,受理被诉店铺关闭停业事项。
这些足以说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该被诉电商平台运营者,在平台运营过程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且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出的删除被诉侵权网店店铺促销宣传中的侵权商品链接信息的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照准。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关于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及被告吴小军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三被告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彭平、贺学林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系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公司所为,因该公司已经注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实际可能。
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第二,被告吴小军将其“OPPDXN歐派”注册商标用于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涉案的“歐派”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吴小军应承担停止将其注册的“OPPDXN歐派”商标用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本案中,被告吴小军除参与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单独通过被诉侵权网店销售带有“歐派”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
该项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故被告吴小军还应承担该项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核查该被诉网店已经关闭、退店属实,并当庭声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照准。
第四,关于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问题。
本院根据原告请求,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决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原告涉案“歐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前景较好,品牌价值突出;
三被告分工合作,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较好的市场销售,非法获利能力较强;
且主观恶意明显,故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20万元计算,由三被告给予赔偿。
因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身份承担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以该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为限,并按各自注册资金认缴份额比例承担。
其余部分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吴小军承担。
第五,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问题。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购物费768元及公证费1,000元,该项费用源于本案,用于本案,为合理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额10万元,该笔维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吴小军承担。
对原告提出的其他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吴小军应该承担停止其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吴小军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为被诉网店名称,导致一般公众将该被诉店铺误认为原告店铺,构成混淆。
被告吴小军应该变更其被诉网店店铺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歐派”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原告该项请求成立。
经原告核查,该网店店铺已实际关闭、退店属实,故原告当庭声明放弃该项请求。
本院对此依法照准。
第二,关于该项侵权行为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问题,本院考虑该被诉店铺注册经营时间、店铺盈利能力及该店铺企业名称在其经营过程中的贡献,决定该项经济损失按人民币3万元计算,由被告吴小军赔偿给原告。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是第1137521号和第4378572号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权利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吴小军及原广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类别的净水机产品上使用“歐派”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及被告吴小军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为该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该公司注销后,两被告应对该公司外欠债务在认缴未缴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小军是被诉“OPPDXN歐派”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用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电商平台,注册带有“欧派”字样被诉网店,对外公开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其应承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将其注册、持有的被诉的“OPPDXN歐派”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吴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其中,商标侵权部分赔偿10万元,不正当竞争部分赔偿3万元);
三、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认缴注册资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768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小军、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滞纳金。
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吴小军、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共同负担。
此款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吴小军、被告彭平、被告贺学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