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699号 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
法定代表:胡琼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恒与被告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及被告胡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ZL20163016××××.3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ZL20163016××××.3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苟雨晴、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梁恒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梁恒系ZL2016301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8年9月梁恒通过被告苟雨晴经营的“环球家居”店铺购买到包含8601B型号的床共计十张。
销售订单上写有苟雨晴的收款账号,且上述购物货款共计3万元也直接由苟雨晴实际收取。
同时,店铺内摆放的货物和梁恒购买的货物的外包装上均注明“峨眉苟雨晴”等字样,足以证明苟雨晴系前述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迪卡洛公司的宣传册(其上载有公司源于深圳迪卡洛家居,总部位于深圳,授权成都迪卡洛家具生产等字样)、产品及其所附的合格证、说明书(其上印有商标权人系胡琼玲的第12699662号、15554023号商标),及调查深圳迪卡洛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含“家具制造”且没有实际经营,可以得出迪卡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此外,苟雨晴的经营场所内宣传前述产品的品牌为“希菲格”,而产品本身及合格证、说明书、宣传册上也均已“希菲格”品牌进行宣传,而“希菲格”商标的申请人为迪卡洛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胡琼玲也系前述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综上,被诉侵权的8601B型号床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制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苟雨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都迪卡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系其单独生产了并销售给了苟雨晴,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并且,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获得授权;
经法庭释明,迪卡洛公司主张8601B型号床来源于现有设计1专利名称为“床架(NH6060)”(授权公告号CN302947454S)、现有设计2专利名称为“布艺床(508)”(授权公告号CN303303315S)及现有设计3专利名称为“床架(ALS13)”(授权公告号CN302947451S)的专利文件披露的设计方案,并且明确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的区别最小。
被告胡琼玲辩称,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梁恒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一,胡琼玲未实施任何的销售、制造行为,故主体不适格;
其二,胡琼玲申请第12699662号、第15554023号两枚注册商标系公司职务行为,该两枚商标实际系迪卡洛公司所有及使用,家具行业内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而公司使用是惯例,原告亦采取此等操作方式,因此不能以胡琼玲注册商标并许可使用就认定胡琼玲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胡琼玲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其余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5月6日,梁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80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
省略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架、床头、床板、靠枕组成;
B.床架为平直的矩形;
C.从侧面看,床头内侧向外凸出,从正面看,床头顶部为中间凹两边上翘的弧形;
D.床头上包裹类矩形的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顶部为中间凹两边上翘的弧形,靠枕微微向外凸起,靠枕上有5条较浅的竖向分割线将软包等分为六,且每条分割线中上位置对称设有一个按扣;
E.床板与床架上沿等高,完整覆盖床架,纵向分为两个大小相同的矩形,由中央两个小长方形扣相拼接。
2019年1月28日,王治军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梁恒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并提交了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同年6月26日,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027号)(以下简称无效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无效审查决定书载明: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相同,但涉及的具体部分的形状及设计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床板上端凹线设计……床靠板上软包的形状差异,该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对整体效果有较大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郑某同梁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标识为“环球家居”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6002B、6005、6006B、6010B、8677、8601B(本案主张)、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识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展示了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吴某1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8601B、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2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梁恒保管。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8601B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架、床头、床板、靠枕组成;
b.床架为平直的矩形;
c.从侧面看,床头内侧向外凸出,从正面看,床头顶部为中间凹两边上翘的弧形;
d.床头上包裹类矩形的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顶部为中间凹两边上翘的弧形,靠枕微微向外凸起,靠枕上有5条较浅的竖向分割线将其等分为六,且每条分割线中上位置对称设有一个按扣;
e.床板与床架上沿等高,完整覆盖床架,横向分为两个大小相同的矩形。
该8601B床的外包装上以及床的侧标有六边形V字图形标志“”以及“迪卡家居”标志,挂牌、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希菲格”字样。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8601B、数量1、单价3588。
2019年9月30日,公证员吴某2、公证人员郑某同梁恒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繁川家具大道南段219号的香江家居CBD的3号馆A010067旁,标识为“寝途|SLEEPJOURNEY”的店铺。
魏伯吹化名张青订购了床一套,支付了定金1000元,对支付页面截图一张,取得了产品销售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魏伯吹对现场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5日,“寝途|SLEEPJOURNEY”的送货人员在确认魏伯吹取得的产品销售单后,将2个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交付魏伯吹,魏伯吹通过微信支付了尾款1680元。
随后魏伯吹将前述货物运送至成都市新都区帝标路181号“COKA潮客寝具”的仓库内,将标有“迪卡家居”的货物拆封并安装,再由公证员吴某3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2030号公证书。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次购买的商品外观与前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一致,床的侧标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希菲格”字样。
2019年8月2日,魏伯吹使用“钜证”APP“拍照取证”功能,取得照片37张。
该照片显示,襄阳市中华大道288-4“天鑫家居广场”一店铺内展示了品名“希菲格”、型号“8601B”、价格“5380元”的床一张,该商品的正面外观与前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外观一致,店铺内有载明“希菲格寝具”字样的横幅、灯箱和抱枕。
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认可该37张照片的真实性。
2019年8月1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住宿服务*房费”320元;
魏伯吹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了从成都至武汉机票890元,次日支付了从武汉至成都机票980元。
达州市宣汉县聚城峰华2期17幢楼下(金鼓广场正对面)“左右国际家居馆”一店铺内展示有品名“软床:8601-A#1.8米”、价格“6980”的床一张,床的侧标上有“希菲格”字样,该商品的正面外观与前述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外观一致。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迪卡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个现有设计为被控侵权设计的来源。
(一)关于现有设计1 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曹树汉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NH606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9月2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94754S,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1.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组成;
b1.床架为平直的矩形,长度略小于床头;
c1.从侧面看,床头顶部向后弯曲为一个圆润的弧形,从正面看,床头为平直的矩形;
d1.床头上包裹矩形的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靠枕上有5条较浅的竖向分割线将其等分为六,靠枕微微向外凸起。
(二)关于现有设计2 2015年2月6日,案外人谢登荣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布艺床(5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9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303315S。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2.整体由床架、床头、床板、靠枕组成;
b2.床架为平直的矩形;
c2.从侧面看,床头整体向后弯曲,从正面看,床头为矩形;
d2.床头上包裹矩形的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靠枕上有5条较浅的竖向分割线将其等分为六,靠枕微微向外凸起;
e2.床板低于床架上沿,床板由左右对称的两个排骨架组成。
(三)关于现有设计3 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曹树汉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架(ALS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9月2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1947451S。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3.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组成;
b3.床架为平直的矩形;
c3.从侧面看,床头内外侧均为微微向外凸出的弧形,从正面看,床头顶部外侧向上翘起;
d.床头上包裹矩形的靠枕,靠枕长度小于床头,顶部为中间凹两边上翘的弧形,靠枕微微向外凸起,靠枕上有三纵一横四条分割线将其分割为上小下大的八个矩形。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4年10月21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查询信息网上显示2019年7月6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办理结束,各方认可该商标已由胡琼玲转让至迪卡洛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12月7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55540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陈列柜(家具)、茶几、枕头、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2019年3月28日,迪卡洛公司注册了第32047145号“希菲格”文字商标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点阵,家具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微信昵称“迪卡家居:好家居好生活”(微信号×××)系胡琼玲个人所有的微信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2日收到苟雨晴支付的定金12000元、尾款6950元、货款65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专利缴费发票、(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2030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462号公证书、数据电文电子签名验证意见书(编号:SCCA【2019】鉴字第027号)、照片若干、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027号)、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若干、商标查询信息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梁恒举示的其于2019年9月2日在贵州六盘水市拍摄的照片若干,拟证明迪卡洛公司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照片未反映拍摄时间、床的型号,且照片也未能反映床商品的侧面设计特征,则难以确定是否与本案的被控侵权设计系相同设计;
故上述照片及梁恒主张因此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ZL20163016××××.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e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A-E进行比对,其中a-A、b-B、c-C、d-D逐一对应相同;
e-E相比,被控侵权设计床板为横向分为两个矩形、中央无扣相连,专利设计为纵向分为两个矩形、以两个方形扣相连;
床商品的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太会关注到上述区别,故二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梁恒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1、2、3分别公开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5月6日。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e与现有设计1、2、3的设计特征逐一进行比对,现有设计1、3无床架,现有设计1、2、3也均无从侧面看,床头内外侧均为微微向外凸出的弧形,从正面看,床头顶部外侧向上翘起的设计特征。
在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仅存在床板分割线方向不同、有无连接方扣的区别下,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2、3的区别主要在更引人注意的床头部分,而这些区别也正是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1、2、3的主要区别,故被控侵权设计并非来源于现有设计1、2、3,迪卡洛公司的相应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迪卡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1、2、3无实质性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的8601B型号的床系侵犯ZL2016301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胡琼玲辩称其注册商标系履职行为,客观上也不具备制造家具商品的能力,故不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边形镂空标志与第15554023号商标相同、“迪卡家居”字样包含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胡琼玲作为迪卡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知晓迪卡洛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
而商标系表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两枚商标均表示8601B型号床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胡琼玲或与胡琼玲有关联关系,并且胡琼玲还通过其个人微信号代为收取迪卡洛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琼玲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流通,其相应辩称难以成立。
本院对梁恒关于胡琼玲与迪卡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8601B型号床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迪卡洛、胡琼玲共同辩称,其未制造“寝途|SLEEPJOURNEY”的店铺销售的、“天鑫家居广场”和“左右国际家居馆”展示的床商品。
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床商品型号均为8601B或8601A、外观与被控侵权商品基本一致,且均有“希菲格”商标,特别是“寝途|SLEEPJOURNEY”的店铺销售的床的外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相同,在迪卡洛公司已经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制造的情况下,对在后的三张床并非其制造的辩称缺乏合理理由和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梁恒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梁恒许可,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和胡琼林共同制造侵权的8601B型号床,侵犯了梁恒享有ZL20163016××××.3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苟雨晴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8601B型号床的民事责任。
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的8601B型号床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梁恒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梁恒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恒第ZL20163016××××.3号“床(8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601B型号床;
二、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梁恒第ZL20163016××××.3号“床(8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601B型号床;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连带赔偿原告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07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2070元,被告苟雨晴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琼玲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