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知民初1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新喜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湖湘林语****。
经营者:李城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鑫辉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颜文军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肖瑞芬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