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1042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秀芳烟酒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永宏家园**。
经营者:王秀芳。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源恒烟酒行,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永宏阁**iv>经营者:柴广玄。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秀芳烟酒行、长沙市天心区源恒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秀芳烟酒行、长沙市天心区源恒烟酒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