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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盛津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862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盛津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盛津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862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盛津烟酒商行,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南街13号楼底商国窖汾酒五粮液(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商业街东街60号)。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齐廷燕。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盛津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即向原告送达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通知单,通知当事人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仍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立案申请后,经书面通知,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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