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1092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徐佳眼镜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远大路与红旗路交汇处汇一城家园C栋142号和116号门面内1FA02号。
经营者:徐佳。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徐佳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