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43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忠华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建丰村再生市场**。
经营者:付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豪,该店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忠华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忠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忠华超市经营者张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忠华超市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合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忠华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蚊花露水”商品,忠华超市行为侵犯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忠华超市辩称,其所售商品系从成都爱华商贸处购进,供货商未告知该商品系假冒,其不具备鉴别假冒商品能力,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行为不存在恶意,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
家化公司未提供工商部门鉴定意见或委托鉴定手续,其单方面作出的有利证据,缺乏客观性;
家化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缺乏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家化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家化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六神”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907号公证书可证明忠华超市在其经营店铺销售案涉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线与家化公司所售相关正品在包装、喷嘴等存在明显区别,且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不符,足以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即时系家化公司单方出具,也不足以否认,忠华超市认为该鉴定缺乏工商部门的委托手续,对此,家化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权利主张,与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不同,与工商部门委托手续无关,该意见缺乏依据。
忠华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店铺店招显示系忠华超市,店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经营者系付玉华,收款者名称系忠华超市,且忠华超市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忠华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忠华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忠华超市以不知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的意见,不影响侵权责任承担。
因忠华超市并未举出合法来源证据,且陈述购买凭证已销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忠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批量起诉开支等因素,确定忠华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忠华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郫都区忠华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郫都区忠华副食超市负担2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