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587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职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冬坤,女,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冬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adidas”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世界运动鞋、运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休闲鞋、袜子,服装等。
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阿迪达斯众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服装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的货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鑫旺服饰店铺”和新华区北后小区6号楼3单元一楼中门的仓库,大量存有对外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9月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了批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裤子2046条。
2016年10月19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了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同时假冒产品也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07、09308、093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36263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903号公证书、商标档案,证明,原告对第3921767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4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69865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及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简介,证明,原告的发展历史及市场知名度,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5、(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证明,“adidas”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各类专业杂志对原告及其产品的报道,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adidas”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享有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
第三组证据:8、石新工商处字(2016)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9、差旅费等,证明,原告为固定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3336263号、3921767号、1698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等。
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注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9日,石家庄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石新工商处字(2016)067号决定书,认定马冬坤于2016年8月底,在广州流沙市场以每条5元的价格购进标有“ADIDAS”及相关图形标志的运动裤2100条。
后在其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尚元一层北区3-5号以每条6元的价格售出54条。
“ADIDAS”及相关图形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经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标注有“ADIDAS”及相关图形标志的运动裤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的违法经营额应为6*2100=12600元。
并对其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ADIDAS”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裤2046条;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马冬坤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17日注册,已于2017年4月20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336263号、3921767号、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并已被工商管理局没收,并对被告马冬坤处以20000元罚款。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
鉴于本案被告已注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责令其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无实际履行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马冬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