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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刑初2832号
案件名称张振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振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刑初2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银,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谌来业、史春晓,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银及其辩护人谌来业、史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银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饮马井村一出租房内,以贴标、灌装等手段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牛栏山二锅头”1664瓶、“红星二锅头”1338瓶、“五粮液”120瓶、“飞天茅台”240瓶。

经上述酒厂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5494元。

被告人张振银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振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那么高的价值。

被告人张振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银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5494元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振银系从犯且有未遂情节,归案后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振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饮马井村一出租房内,在以贴标、灌装等手段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牛栏山二锅头”1664瓶、“红星二锅头”1278瓶、“五粮液”120瓶、“飞天茅台”240瓶。

经上述酒厂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5494元。

被告人张振银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陈某证言证明民警带着流管员下社区检查出租房时发现十八里店乡十里河饮马井村一出租屋房门紧闭,酒味很大,觉得可疑,后在该屋内起获涉案白酒几百箱,抓获两名加工人员,张振银和沈某。

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我因为灌假白酒被抓,我是2019年5月份来的北京。

2019年4月我在老家赶集遇到老乡张某1让我过来给她打工灌假白酒,我同意了。

5月12日我坐高铁到北京西站,后来到了十里河。

13日吃过早饭后,张振银开始教我如何灌装,灌酒机及压盖机都是老板的,老板提供包材、瓶盖、酒的外包装盒、商标等。

我们灌的酒有牛栏山、红星、茅台、五粮液四种,灌的酒也是老板带过来的,不清楚是哪里产的,装在白色塑料桶里。

被扣押的酒大部分都是张振银做的,有一部分是我做的,一共有319箱,我对假酒的销路不清楚。

张某1说一天给我100元钱工资,张振银和张某1一起给我开,张振银相当于“二老板”,我刚做没几天还没有拿工资。

3.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现场扣押贴有“红星牌”二锅头酒1278瓶、扣押贴有“牛栏山”牌酒1664瓶、扣押贴有“茅台”牌酒240瓶、贴有“五粮液”牌酒120瓶。

扣押手机、压盖机等物品。

4.产品鉴定及产品价格表、产品辨认表证明:①起获的涉案“牛栏山”品牌白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为xxx元/瓶,52度500ml牛栏山陈酿为xxx元/瓶,42度265ml牛栏山陈酿为xxx元/瓶,46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xxx元/瓶。

②起获的涉案“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司建议正品53度500ml零售价为xxx元/瓶。

③起获的涉案“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2度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零售价为xxx元/瓶。

④起获的涉案“红星”二锅头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出厂价为43度500mlxxx元/瓶,43度750mlxxx元/瓶,53度500mlxxx元/瓶,56度500mlxxx元/瓶。

5.商标权属证明文件证明:①“牛栏山”商标注册核准使用于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所有权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②“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核准使用于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料酒……所有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③“五粮液”商标注册核准使用于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④“红星”商标注册核准使用于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所有权人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张振银手机数据进行提取,有如下内容2018年4月18日“低价批发名酒如下;

茅台不过机500过机900-1500一箱,五粮液不过机450一箱,五粮液过机的850至1200一箱,1618五粮液450至1200一箱,年份五粮液电话详谈《最新带芯片过机扫描》方可过大小机。

1573国窖450至900一箱防伪包过,剑南春300至450一箱防伪包过,梦三700一箱防伪包过,梦六800一箱防伪包过,五粮春350至450一箱防伪包过,海之蓝200带红包300一箱防伪包过,天之蓝320至400一箱防伪包过,舍得500、泸州特区380一箱,窖龄三十年400一箱,窖龄六十年550一箱,牛栏山系列、红星二锅头系列质量一流,原厂酒水灌装,口感一致,产品为精仿回收,两种货源,寻长期合作者,有意者私聊……”、“老板,你的货刚发了,德邦,到了货站会直接通知你,代收货款4100”等内容。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xxx元,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xxx元。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振银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振银于5月15日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饮马井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起获涉案白酒319箱。

10.被告人张振银供述:①我因为灌装假酒被抓。

2019年4月初我在老家经老乡介绍被带到北京,在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一出租屋内做灌装假酒,老板叫张某1,是我的本家,具体其他信息不清楚,她给我演示了几遍,我就看会了。

每天有需要灌装假酒的单子就做,没有就玩儿,这些假酒一直是我一个人做,直到5月10日左右沈某过来跟我一起做。

灌酒的流程一般是老板联系把原料装在白色塑料桶里的白酒拉过来,我搬进屋里,然后根据不同度数装入不同瓶子,然后压盖,之后贴标,最后装箱打包。

这些假冒的商标、现场的包材、瓶盖、酒的外包装盒等都是老板提供的。

灌装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红星二锅头、茅台、五粮液。

我不清楚这些酒的销路,都是老板自己弄,不让问,我也不知道这些装酒的酒瓶从何而来,都是老板拉过来的,老板开的是一个北京牌照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具体号码记不清了。

一箱牛栏山或红星卖出去后给我提成5元,一箱五粮液或茅台卖出去给我提成20元,至于老板卖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管做酒。

我微信中跟我要酒的人都是老板让他们联系我的,他们直接给老板钱。

②这段时间我一直在反思,我现在愿意指认张某1,她是我远方亲戚,我父亲叫张某2,他们是一辈,所以是我的姑姑。

关于假酒的销售价格我大概知道,我听张某1打电话说过价格,也帮她收过钱,茅台和五粮液每箱销售价大概是三四百元,牛栏山二锅头1斤装的不论度数都是30-45元一箱,小瓶265ml的是40-50元一箱,红星43度750ml装的每箱40元,56度500ml每箱30-45元。

③张振银对照具体酒的照片手书销售价格:“红星”43度750ml35-40元/箱,56度500ml35-45/箱,43度500ml60-75/箱,53度500ml65-70/箱;

“牛栏山”二锅头46度500ml30-35/箱,42度500ml35-45/箱,42度265ml35-50/箱,52度500ml35-45/箱;

“五粮液”酒52度350-400元/箱,“贵州茅台”飞天酒53度400/箱。

④当庭供述:我对灌假酒及扣押酒的数量均无异议,但我对认定酒的价值有异议。

卖酒是有账单的,我记得茅台是900元/箱,五粮液是七八百元/箱,牛栏山陈酿我不清楚,红星43度80元/箱。

我没有跟买家商量过价钱,但我帮老板收过钱。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张振银关于假酒出售价格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银对于销售价格最开始称不清楚,后来又能具体说出每箱的钱数,但与当庭供述以及从其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内容均不一致。

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振银关于此部分的供述及辩解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振银非法经营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关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振银所述就是实际销售价格,目前公诉机关指控的4种侵权产品中,“红星”及“牛栏山”产品厂家给出的均为产品的出厂价,远低于市场中间价,“茅台”、“五粮液”产品厂家给出的是市场指导价,经价格认证机构走访市场反馈该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中间价,故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张振银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振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振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银独立完成灌装假酒的全部流程,其系实行行为者,不属于刑法中关于从犯认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振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起获的侵权产品已经实际灌装、贴标完毕,是否销售不属于本罪既未遂犯认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振银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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