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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38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38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住所地:三明市永安市尼葛路1668-27-28-29号,注册号:350481600283281。

经营者:张孟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的经营者张孟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家、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三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庭审时答辩称,一、《公证书》违反公证管辖规定,为无效公证。

原告系向其代理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地域管辖规定,为无效公证书,二、公证申请、取证人员为失信人员。

《公证书》委托代理人和取证人员某1是失信人员,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公证,且作为公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孙珂也是失信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珂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公证书》无效。

三、其提交的进货清单、转账凭证、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予免责。

进货清单上签字的人是供货商的负责人妻子,转账凭证与进货清单可以一一对应,其妻子与供货商老板娘的通话记录,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其合法进货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5日销售花露水不足10瓶,每瓶营利4元,仅获利72元,应以其获利数额判赔,且原告批量诉讼,应出示实际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选择以成本高的诉讼方式维权,避开低成本的工商处罚,成本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实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实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向其代理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地域管辖规定;

公证申请和取证人员为失信人员不能做出有效公证;

取证未提供购买小票,仅拍摄店门头及营业执照,没有商品陈列情况及购买过程,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该店购买。

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商工商信息、转账凭证、进货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共同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

对远东百货商行的工商信息及转账记录、供货清单三性都有异议,首先没有加盖远东百货商行的公章,其负责人也没有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其也未出庭对其销售给该案被告的商品进行认可,不构成合法来源。

对通话录音的文字三性均有异议,仅是文字记录没有提供原件载体,不能证明其供货渠道。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述供货商远东百货商行进行调查。

远东百货商行经营者陈述:被告有向其进货,但很少,仅2018年进货一次。

从进货清单看2018年8月进货四瓶,至2019年11月13日不可能卖这么久,涉案侵权商品肯定不是其店铺售出。

原告未到庭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制作经质证,远东百货商行经营者陈述不属实,其与远东百货商行合作达6年之久,所有进货清单均有保存;

2018年8月至原告取证时进货仅一次,因处于淡季的冬天销售量小;

案件发生后,其向进货商沟通,进货商同意出一部分钱,也证明所述事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无效,违法这一规定不必然导致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公证取证过程及公证文书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是否齐备或者有无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判断。

因被告当庭承认公证书取证照片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店铺门头均为被告所有,法律未对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公证人员的取证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了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3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炜一起来到位于永安市,门口标有“春春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孟茂”)。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龙飞在场下,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刘慧婕在公证人员某2、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19)浙桐证民字第2021号公证书,证明杨健炜的上述购买过程和刘慧婕的产品鉴别过程系在公证员某2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在场下进行。

该《产品鉴定书》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涉案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公司标准,气味与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公司标准,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进行拆封,内有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瓶身处上方、中部印有“六神”标识。

另查明,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孟茂,经营场所为永安市尼葛路1668-27-28-2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办公用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经比对,涉案侵权花露水瓶身处上方的“六神®花露水”(六神字样横排)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似;

瓶身中部的“六神®花露水”(六神字样纵排)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鉴定,上述沐浴露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诉请主张的维权费用也无相应凭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安市冠润春春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善坚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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