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初33号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里德希尔格·若根),法律事务总经理。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1A。
法定代表人:张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新源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源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源吉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新源吉公司在《广西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四、由新源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彪马公司“PUMA”系列品牌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己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彪马公司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
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
综上所述,彪马公司在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也因此成为假冒仿冒的对象。
新源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凭祥海关(以下简称凭祥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PUMA”商标的足球服1750套、足球鞋120双、内裤13200条。
2016年10月8日,凭祥海关认为新源吉公司的货物己侵犯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彪马公司发送了《侵权嫌疑货物中止放行通知书》。
2016年10月9日,彪马公司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帅事务所向凭祥海关递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
新源吉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擅自出口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彪马公司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给彪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新源吉公司应当向彪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为维护彪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彪马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新源吉公司辩称,新源吉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生产者、经营者、运输者、出口商,只是受货主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新源吉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货物涉嫌侵权,新源吉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与涉案货物对彪马公司商标的侵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所以新源吉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源吉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就是涉案货物的货主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彪马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南宁关知主字﹝2016﹞10号《侵权嫌疑货物中止放行通知书》、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拟证明新源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凭祥海关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120双足球鞋、13200条内裤和1750套足球服上标有“PUMA”标识,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有侵权标识,新源吉公司存在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源吉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这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二组为文献复制证明,拟证明彪马公司PUMA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新源吉公司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这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三组为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拟证明第76554号注册商标在1978年注册经续展到2028年,第76559号注册商标在1978年注册经续展到2028年,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在1991年注册经续展到2021年。
新源吉公司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这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四组为天猫官方网站上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图片,拟证明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
新源吉公司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这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五组为彪马公司委托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彪马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花费的合理开支。
新源吉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为彪马公司律师制作的,无法确定这份证据真实性。
这份证据可以证实彪马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产生相应费用,至于彪马公司维权合理费用金额如何酌定将在后文详述。
新源吉公司对彪马公司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彪马公司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新源吉公司的代理报关行为构成了侵权,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关、公安机关对新源吉公司的代理报关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新源吉公司的代理报关是否构成违法、侵权,海关和公安机关都没有做出结论。
对涉案货物的真正货主在本案证据中也没有反映。
新源吉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能否予以采信,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具体分析认定。
为查明案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公安局及凭祥海关调取了涉案的相关证据,包括:一、2017年12月27日宁明县公安局对张丽的询问笔录;
二、2016年12月1日凭祥海关对黎晓琴的查问笔录;
三、宁明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
四、2016年10月31日凭祥海关的扣留笔录;
五、新源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六、凭祥海关的凭关办字〔2016〕20号扣留决定书;
七、凭祥海关扣留清单;
八、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售货合同、新源吉公司的装箱单、发票、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
九、涉案货物照片。
彪马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新源吉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是新源吉公司受他人委托报关所填写的材料,但新源吉公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证据上注明的生产单位是新源吉公司,但实际上并不是新源吉公司,已经向海关提交了真正的货主的委托书及委托协议和货物清单。
这组证据中生产销售单位和收发货人均注明为新源吉公司,且售货合同、装箱单、发票均盖有新源吉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涉案侵权货物的生产销售方、收发货方均为新源吉公司,新源吉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彪马公司系第76554号商标、第76559号商标、第570147号商标商标权人,这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衫、百慕大短裤、短运动裤、运动鞋等。
新源吉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新源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凭祥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这批货物中存在分别印有、、商标的足球服1750套、足球鞋120双、内裤13200条。
经海关查验,这批货物涉嫌侵犯彪马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这批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和收发货人均为新源吉公司,而且这批货物的售货合同上注明卖方为新源吉公司、买方为达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发票也是新源吉公司向达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开具,售货合同、装箱单、发票上均盖有新源吉公司的公章。
2016年10月8日,凭祥海关向彪马公司出具《侵权嫌疑货物中止放行通知书》,将新源吉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通知彪马公司。
2016年10月31日,凭祥海关向新源吉公司出具凭关办字﹝2016﹞20号《扣留决定书》,告知依法扣留涉案侵权货物。
2017年1月12日,宁明县公安局向凭祥海关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新源吉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案,该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决定立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凭祥海关出具被诉侵权货物图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凭祥海关出具被诉侵权货物图片显示,被诉侵权货物上均分别印有、、商标。
另查明,彪马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彪马公司依法享有第76554号商标、第76559号商标、第57014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一、新源吉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生产方、销售方;
二、新源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如新源吉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新源吉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生产方、销售方的问题。
新源吉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货物的生产方、销售方,仅是受货主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还认为已经向海关提交了真正的货主委托书及委托协议。
在凭祥海关向本院提交的涉案材料中,没有新源吉公司所述涉案货物真正货主的委托书及委托协议。
而且,新源吉公司无法提供其主张涉案货物真正货主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因此,本院对新源吉公司提出不是涉案货物生产方、销售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在凭祥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涉案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和收发货人均为新源吉公司,而且涉案货物的售货合同上注明卖方为新源吉公司、买方为达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发票也是新源吉公司向达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开具,售货合同、装箱单、发票上均盖有新源吉公司的公章。
上述相关证据,已经可以证实新源吉公司为涉案货物的生产方、销售方。
关于新源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货物为足球服、足球鞋、内裤,其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类别商品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货物上均分别印有、、商标,与彪马公司的第76554号商标、第76559号商标、第57014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新源吉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相关被诉侵权货品的行为,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新源吉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新源吉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货品的行为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源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属于合法来源,新源吉公司认为不知道涉案货物涉嫌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鉴于在本案中新源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彪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彪马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产品在天猫官方网站上的销售价格,新源吉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货物的类型、数量,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新源吉公司应向彪马公司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
至于彪马公司提出新源吉公司在《广西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诉侵权货物系准备经海关出口,未见公开销售相关证据且本案主要涉及财产纠纷,本院对彪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彪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4号商标、第76559号商标、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驳回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谢文彬 审 判 员 陆有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农吕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