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莲,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428。
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少泉,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758。
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为牟利,在同案人张某安(另案处理)位于饶平县**********制假工场内从事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包装工作。
其中,被告人张少莲负责将假冒香烟包装盒折叠、粘贴后交由被告人郑少泉,由其贴上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并整理装箱、封箱。
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制假工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查获“黄金叶”硬条盒(未贴)200件、“大重九”硬外标(未贴)500件、“南京”硬条盒2800件、“黄金叶”硬条盒1000件、“大重九”硬条盒3800件、“钻石荷花”硬条盒960件、“贵烟”硬外标2000件、“真龙”硬内标5000件,并查扣JS720型号胶水机1台、粉色OPPO手机和香槟色OPPO手机各1部。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钻石荷花”硬条盒卷烟包装标识、“黄金叶”硬条盒(未贴)卷烟包装标识、“黄金叶”硬条盒卷烟包装标识、“大重九”硬外标(未贴)卷烟包装标识、“大重九”硬条盒卷烟包装标识、“真龙”硬内标卷烟包装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手机、假冒香烟标识、胶水机等物证、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鉴于二被告人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莲、郑少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郑少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色OPPO手机和香槟色OPPO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查扣的JS720型号胶水机1台(存放于饶平县**监督管理局仓库)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