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4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东盛园1商-1-2号。
经营者:叶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东,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家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高静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