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57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达美美立方1栋113号商铺。
经营者刘涛涛,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胖涛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被告胖涛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因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国窖1573”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被告已将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的“国窖1573”撤除,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同时还擅自在其店面招牌显著位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商标,利用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诉情。
被告胖涛食品商行辩称,第一,原告拆封的涉案国窖酒是不是在我店里购买的无法确定,对该酒是否构成侵权不清楚。
第二,我在收到对方律师函之后已经将相关的店招予以整改。
经审理查明,第7351360号“”商标的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等,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2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8日14时17分,该处公证员罗某、伍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交汇处附近一家招牌标有“国窖1573”等字样的店铺,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件外包装标有“1573国窖池群酿造国窖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国窖1573酒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泸州,共计1560元,黄凯成在刷卡支付后,当场在该店铺取得了一张载有“POS签购单商户名称: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交易金额:RMB1560.00”等字样的小票。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用自己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COL-AL1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凯成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和小票交由公证员罗某、伍某收持,公证人员伍某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取证人员黄某及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当场签字,《现场记录》留存于该处,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和小票返回至该处,将上述商品及小票放置在该处保管。
7月5日,公证员罗某、伍某和黄凯成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伍某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和小票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商品和小票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该手机对加贴了该处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小票均交由黄凯成收执。
随后,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在该处办公室,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十七张手机照片导出到该处电脑,并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7月5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61第2019017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胖涛食品商行所销售的“经典装国窖1573”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两瓶,该酒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上方印有国窖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圆形图标,图标下方显示“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等字样,中部印有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最下方显示“1573”数字,生产厂家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有“国窖酿造”、生产日期及产品编码等信息。
此外,根据公证书所载图片,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了“国窖1573”标识。
另查明:1、胖涛食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刘涛涛;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达美美立方1栋113号商铺;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进口酒类、日用杂品的零售等。
注册日期:2017年10月20日;
核准日期:2017年10月20日。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60元。
2019年8月被告已将原“国窖1573”店招更改为“美立方烟酒茶”。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29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7351360号“”、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国窖1573”酒,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酒(饮料)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国窖”二字与原告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被告胖涛食品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国窖1573”作为原告生产、销售并投入大量品牌宣传成本和市场推广力度的一款高端白酒,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行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被告将“国窖1573”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招上,将直接导致混淆的后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商品系从原告出厂的正品。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商品购买费、公证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总计为5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涛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胖涛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