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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民初87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87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A45号。

经营者:李丽,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A45号。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A45号。

经营者:李丽,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A4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类别上。

原告经调查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太原市晋源区嘉利物资经销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工商信息、(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证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信息、(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员在该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A45号的“嘉力机电五金工具”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通过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63794德收款收据(盖有“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收款专用章”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了(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物品为标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的美工刀片,收据载明价款15元,并盖有收款专用章。

经庭审现场拆封、对比,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刀片外包装上、里面小条上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完全相同。

刀片上印的商标与原告的区别之处为啄木鸟图案中增加两只鸟爪图案,其余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等。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丽,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含电线电缆、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等。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使用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嘉力物资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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