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1205-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601-602。
法定代表人:周庆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6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第1141482号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存疑,第4289111号引证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且二引证商标长期未共同使用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台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经历了长期、大规模的规范性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商科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 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2.2019年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4289111号“台电TAIDEN”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之一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判断过程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也是作出认定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并非仅依据了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出的商标评定书,其在考虑诉争商标长期广泛使用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无不当。
进一步的,二审法院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商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