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103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志才酒业商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765号。
经营者江爱莲。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志才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