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1226号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D43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瑜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西区工业园(江西隆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曾松松,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鹰公司)与被告德安县瑜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弈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轶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瑜弈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轶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第1975110号“沪工”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网店销售带有“沪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产品,并停止在其产品即产品包装及对外宣传时假借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2、请求判令被告二停止在其网站上推广、销售被告一经营的与第1975110号“沪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产品;
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75110号“沪工”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975110号“沪工”商标,并于200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磨光玻璃抛光机、卡车用千斤顶(非手工操作)、起重葫芦、机械操作手工具、喷漆枪、油枪、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商标专用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8年5月14日,上述商标被重新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299558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国际分类7):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天车、运输机(机器)、起重葫芦、输送机。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目前仍然是有效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沪工”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
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12日,是起重机械专业制造商与服务供应商,公司在人力配置、技术资源等方面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公司总部坐落于上海宝山月浦开发区,在重庆、浙江、山东、北京等地区设有多个部件与整机生产基地及20多个分公司或办事处。
我公司以专业生产“沪工”牌、“轶鹰”牌手拉葫芦、电动葫芦而闻名,是国内生产起重机械规格最全的企业之一,也是国内最大的手拉葫芦生产企业之一。
凭借20多年持续保证的良好品质和宣传推广,我公司“沪工”牌电动葫芦、手拉葫芦等产品已经成为深受用户信任和喜爱的产品,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过原告不断地经营、宣传与推广,“沪工”产品已经具备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消费者放心产品”、“中国质量**行”等荣誉,销售业绩稳步增长。
三、侵权事实。
原告方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被告二主营的京东商城上设立的瑜弈家装建材专营店上大肆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字样和标识,通过被告二外卖平台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
后原告对其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被告一的上述经营行为已经持续多年,其非法盗用原告的名义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同时在原告多次警告并投诉后,被告均拒绝停止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起重机械制造领域的知名度,被告一假借原告名义擅自使用“沪工”商标,使相关受众误认为其假冒产品系原告提供,并由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大的主观恶性,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同时也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二对被告一没有进行任何资格审查,在被告一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情况下,即允许其在平台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
被告瑜弈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第1975110号,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磨光玻璃抛光机、卡车用千斤顶(非手工操作)、起重葫芦、机械操作手工具、喷漆枪、油枪、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原告轶鹰公司获得“中国诚信品牌**行”颁发的“重质量、守信用诚信示范单位”、“重点推荐诚信经营示范单位”,“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和“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共同颁发的“中国起重机械行业十大品牌”证书、“中国行业引领品牌”证书、“全国质量公证十佳品牌”证书、“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2018年11月27日,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清证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前往公证处申请对轶鹰公司的注册商标“沪工”侵权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员用清洁电脑输入网址https://item.jd.com/31726292012.html,点击进入网页,网页显示名称为“环链电动葫芦倒链提升机1T吨5T吨10T吨3米6M链条式电动葫芦沪工精品20吨*3米”,店铺名称为瑜弈家装建材专营店,网页左边为四张电动葫芦图片,点击进入后网页显示为对商品细节图片,图片中展示有“沪工”商标字体,且商品标签处显示“沪工”商标及生产商为上海轶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点击瑜弈家装建材专营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该店铺企业名称为“德安县瑜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处在该公证书中共计保全了6家店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公证书、发票、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沪工”注册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京东网站使用“沪工”商标宣传,宣传的产品显示生产商是原告,原告未购买涉案商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卖之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对于原告针对被告瑜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