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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泉港区华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94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泉港区华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泉港区华友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94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港区华友便利店。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沙格新村3组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5MA2YN9YF0D。

经营者:李根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港区华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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