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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旺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刑初3251号
案件名称张旺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旺;于强;夏戌龙;刘华;刘红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刑初3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艳,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华,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戌龙,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强,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文盲,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村民,住该村街北一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旺,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村民,住该村和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311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9)2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艳、刘华、夏戌龙、于强、张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艳及其辩护人张红娟、被告人刘华及其辩护人王玉文、被告人夏戌龙、被告人于强及其辩护人曲贺冲、被告人张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红艳伙同刘华、夏戌龙、于强、张旺在本市朝阳区金盏乡爱迪学校南侧等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灌装假冒的雀巢、农夫山泉、乐百氏等品牌的桶装水并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于强参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张旺参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刘红艳、刘华、夏戌龙、于强、张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五被告人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红艳、刘华的家属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3987.5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艳、刘华、夏戌龙、于强、张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胡某1、郭某1、于某、杨某、王某1、郭某2、王某2、赵某、胡某2、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艳、刘华、夏戌龙、于强、张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艳、刘华、夏戌龙、于强、张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艳负责望风、收款、发放工资,被告人刘华负责收款、送水,被告人夏戌龙、于强、张旺负责灌装,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虽然被告人刘红艳、刘华的作用要稍大于其余三被告人,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刘华、于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刘红艳、刘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夏戌龙、于强、张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刘红艳、刘华的家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故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夏戌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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