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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永业日化厂、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998号
案件名称扬州市永业日化厂、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严安村。

投资人:汤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伊本市数码城来福士塔3层。

法定代表人:维斯马•达尔辛尼•博约纳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以下简称永业日化厂)因与被申请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业日化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第12813901号“Formul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诉争商标系永业日化厂在原“Formula”“Formola”系列商标的基础上添加同类别商品延伸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2.永业日化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且诉争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3.汤义勇的商标注册行为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二审判决认定汤义勇具有恶意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永业日化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6月3日,其投资人由汤礼明变更为汤义勇;

2016年5月27日,其投资人由汤义勇变更为汤礼明。

汤义勇在牙刷、牙签、牙膏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QreLB”“COLLEGE”“Collage”“三娴”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

汤义勇曾担任永业日化厂投资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与永业日化厂具有密切关联,二审判决认定汤义勇的相关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而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永业日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永业日化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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