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初77号 原告:付宁昆,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5200810856730。
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235、1237、1239、1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3MA6BMXNA6Q。
经营者:周红英,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付宁昆与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以下简称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宁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被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经营者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宁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停止侵害付宁昆“唠叨鸭(注册号:688188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要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变更工商登记字号,更换店铺招牌,停止使用“唠叨鸭”进行宣传;
2.判令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赔偿付宁昆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赔偿付宁昆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4.诉讼费用由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5日,付宁昆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唠叨鸭”商标注册申请。
2010年6月7日,“唠叨鸭”商标获准在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柜台出租;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从2008年付宁昆在云南省安宁市创建“唠叨鸭”开始,唠叨鸭在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昭通市均开设了分店或加盟店,并获得了食客的一致肯定和认可。
2019年6月4日,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235、1237、1239、1241号开业。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使用“唠叨鸭”作为店铺招牌吸引顾客,混淆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行为侵犯了付宁昆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付宁昆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付宁昆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辩称,付宁昆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付宁昆的所有诉讼请求。
1.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被起诉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获得的,是经过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管局)核实核名后发放的营业执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本案中,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没有侵犯付宁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商标侵权责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通过查询商标名称“唠叼鸭”,并未检索到该商标)。
2.付宁昆诉请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能证明是在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该商品是通过正规相关部门合法途径取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付宁昆自行承担。
3.同意更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铺招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付宁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付宁昆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注册号为第6881888号“唠叨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拟证明:付宁昆为第6881888号“唠叨鸭”商标持有人;
第三组证据:1.安宁好吃鸭火锅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
2.曲靖开发区唠叨鸭餐厅西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安宁好吃鸭火锅餐厅照片;
4.曲靖开发区唠叨鸭餐厅西苑店照片;
5.唠叨鸭餐巾纸包装复印件。
拟证明:“唠叨鸭”品牌在云南省安宁市曲靖市开店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店铺照片1张。
拟证明: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用“唠叨鸭”作为店铺招牌使用;
第五组证据:1.委托协议书;
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付宁昆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第六组证据: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店铺视频光盘一张。
拟证明: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店铺情况,以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使用唠叨鸭进行宣传的事实。
被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质证意见:对付宁昆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对付宁昆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
拟证明: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注册时在中国商标网提前查询了商标名称“唠叨鸭”,并且在西区市场监管局核名后合法取得营业执照。
西区市场监管局在核实的时候要看是否重名、是否是知名商标等才会发营业执照。
原告付宁昆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的内容看不出是对哪类项目进行的查询,且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查询的商标名称是“唠叼鸭”,不是付宁昆注册商标“唠叨鸭”,不能达到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6月7日,付宁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81888号“唠叨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柜台出租;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该商标系由“唠叨鸭”文字组成。
2011年2月21日,付宁昆在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曲靖开发区唠叨鸭餐厅西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
2012年6月11日,付宁昆在云南省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安宁好吃鸭火锅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是周红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门头悬挂“红河唠叨鸭卤味干锅仔姜兔、蛙土鸡汤锅黄牛肉汤锅”等字样的招牌,“红河”两字下方标识有“加盟热线:400-0871-2872”字样;
店内装饰有“唠叨鸭”字样。
2019年8月20日,付宁昆与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付宁昆委托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为其因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供民事诉讼服务,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根据发票报销,协议至一审终结失效。
2019年9月25日,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
付宁昆陈述,其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起诉的案件有3件,分别收取的代理费;
因本案中认为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会太高,而其维权成本较高,故主张了1万元代理费。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经营者周红英在中国商标网对商标名称“唠叼鸭”进行检索后,显示没有检索到结果。
另查明,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付宁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根据其经营状况测算的。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经营者周红英陈述,攀枝花市仁和区有一家唠叨鸭,其丈夫去吃过,认为还可以,由于想从事鸭子的餐饮服务,便在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经营时使用了“唠叨鸭”;
在注册登记时没有对“唠叨鸭”商标进行检索,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才查询的;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不是加盟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是否侵犯了付宁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是否侵犯了付宁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付宁昆系第6881888号“唠叨鸭”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的经营范围包含在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西区唠叨鸭餐饮店经营期间登记的字号、店铺招牌及店内装饰中使用了“唠叨鸭”文字,与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读音及含义相同或相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提供服务主体与付宁昆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且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使用“唠叨鸭”商标未获付宁昆许可。
因此,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侵犯了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辩称其没有侵犯付宁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是经过西区市场监管局核实核名后发放的营业执照,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获得的,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商标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在其登记字号中突出使用了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淆,侵犯了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应当规范使用个体工商户字号,且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在庭审中同意更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本院对付宁昆要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变更工商登记字号的诉请予以支持。
其次,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饰中使用了“唠叨鸭”文字,亦侵犯了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停止在店铺招牌及服务中使用包含有“唠叨鸭”字样的行为。
最后,关于侵权赔偿金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付宁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付宁昆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西区唠叨鸭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付宁昆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赔偿付宁昆经济损失及付宁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付宁昆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西区唠叨鸭餐饮店提出付宁昆诉请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付宁昆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付宁昆第6881888号“唠叨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更换店铺招牌,变更后的字号及更换后的店铺招牌中不得使用“唠叨鸭”字样,停止使用“唠叨鸭”进行宣传;
二、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宁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宁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西区唠叨鸭餐饮店负担55元,由原告付宁昆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