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女,系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号之六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女,系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49号兰州红楼时代广场33层3302室。
法定代表人:宋艾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兰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及广州宏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被上诉人兰州兰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星河湾公司及广州宏富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判令兰州兰雅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上诉人文字商标或与上诉人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公交车站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
2.判令兰州兰雅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兰州兰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了兰州兰雅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判决应承担的责任上严重错判。
一、兰州兰雅公司在涉案楼盘门楣上及建筑外墙使用醒目的“兰雅·星河湾”、“兰雅星河湾”标识,容易让人联想为涉案楼盘是由兰州兰雅公司与星河湾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
售楼部内正中位置及所有销售展板和宣传广告页上显示为“starriver兰雅·星河湾”、售楼部多处单独使用“starriver”大幅标识,该标识是对上诉人“星河湾starriver”中英文商标的全面抄袭,兰州兰雅公司的傍名牌和搭便车、引起混淆的故意明显,构成恶意侵权。
二、兰州兰雅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知名度极大的商标,用在侵权规模极大的商品房项目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8万元明显过低。
三、本案中,一审已认定商标侵权的事实,却容让侵权人继续在已出售的楼盘上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保留了以该侵权商标命名的公交站名和楼盘名称,于法无据。
如不更改,上诉人如若将来在兰州开发房地产,也使用自己的星河湾商标,势必会造成重名,对公众产生地名混淆的后果。
兰州兰雅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依河(黄河)而建,兰雅公司就同一地块,前期建设有“兰雅亲河湾”,后期建设使用“兰雅星河湾”,名称主要是为区分兰雅公司依黄河而建的两个前期、后期的楼盘,并非故意利用“星河湾”商标的故意。
二、案涉“兰雅星河湾”项目的销售并非使用“星河湾”商标获利,而是楼盘的地理位置、兰州当地消费群体对兰雅集团的认可所形成的,不存在使用“星河湾”获利的情形。
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的前提是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损失也无受到损失的证据,也不存在兰雅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提高赔偿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诉请更改地名、车站站名、建筑名称,势必影响到现住户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
故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善意保护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广州星河湾公司及广州宏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兰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再使用“星河湾”商标或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标识,销毁宣传资料、拆除涉及商标文字的招牌标识,变更建筑名称、地名、公交车站台名称。
2.判令兰州兰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兰州兰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8日,广州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639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商品截止)。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星河湾公司。
2012年9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4639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2003年9月21日,广州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87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核查、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潢修理(商品截止)。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星河湾公司。
2013年7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487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8年7月1日。
广州星河湾公司与广州宏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星河湾公司将第1948763号商标许可广州宏富公司在与注册证核准范围一致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广州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等。
广州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等。
上述两公司在广州,北京、上海、太原等地建有名为“星河湾”的知名楼盘,“星河湾”商标系广州著名商标。
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至今未在兰州进行房地产开发。
兰州兰雅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近年来,兰州兰雅公司在甘肃省××县”,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南街开发了“兰雅园丁雅居”,兰州市城关区徐家湾开发了“兰雅商住楼”、“兰雅亲河湾”,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开发了“兰雅·星河湾”等住宅小区。
兰州兰雅公司系甘肃首届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十强企业,在兰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涉及的“兰雅·星河湾”住宅小区,系兰州兰雅公司于2014年在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开发的楼盘,总面积为25622.74㎡,自2015年12月开始销售。
2019年2月13日,广州星河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随同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吕琼瑶、公证工作人员王红于当日14:47分到甘肃省兰州市××区),进入兰州市城关区“兰雅·亲河湾”东南角(“兰雅·星河湾”)处,由王海健使用本人手机对“星河湾”字样的楼盘、营销中心外部、兰雅物业星河湾服务中心内部、宣传册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1张。
兰州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甘兰公内字第75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星河湾公司是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广州宏富公司是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类似。
关于兰州兰雅公司使用“兰雅·星河湾”作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开发的众多楼盘中均使用该注册商标,使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兰州兰雅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兰雅·星河湾”并同时组合“StarRiver”英文进行销售宣传,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楼盘的作用,其实质属于一种商业标识。
兰州兰雅公司在使用中虽然用“兰雅”进行区分,但因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亦非罕见,兰州兰雅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兰州兰雅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兰州兰雅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兰州兰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并未进入兰州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开发,兰州兰雅公司在本案中的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并不会与商标权人的经营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兰州兰雅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导致商标权人或使用人的经营额下降损失。
兰州兰雅公司在兰州及甘肃其他地区有房地产项目开发,但其他楼盘的开发均未使用过“星河湾”名称,该楼盘命名为“星河湾”主要是因为争议楼盘位于黄河岸边,有一定特殊的地理意义,而且兰州兰雅公司只是对“星河湾”“StarRiver”进行了使用,兰州兰雅公司主观上并无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的故意,此外,该项目主要是普通商品房住宅项目,基于兰州的不动产限购政策,销售主要对象为兰州地区以及符合兰州购房政策的购买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兰州兰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不再使用涉案商标或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标识,销毁宣传资料、拆除涉及商标文字的招牌标识,变更建筑名称、地名、公交车站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为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本案中,由于兰州兰雅公司经兰州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将小区命名为“兰雅·星河湾”,并在附近设立公交站台。
小区居民已购买并入住,且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失衡,因此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变更公交站台名称。
但兰州兰雅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星河湾”“StarRiver”名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星河湾”“StarRiver”作为楼盘名称;
二、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兰州市公证处(2019)甘兰公内字第752号公证书公证照片显示,兰州兰雅公司使用“星河湾”“StarRiver”,均是与“兰雅”文字结合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意见、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立即停止侵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兰州兰雅公司将“兰雅·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一处楼盘名称使用,并同时组合“StarRiver”进行宣传、销售,属于与广州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文字组合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相似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应予维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兰州兰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兰雅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楼盘名称使用及相应的销售、宣传行为,而涉案楼盘命名是基于兰州兰雅公司系列类似楼盘名称的延续及楼盘特殊的地理位置因素形成;
兰州兰雅公司为甘肃省知名房地产企业,主观上无利用案涉商标的声誉“搭车”获得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因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目前并未进入兰州市场,还未与兰州兰雅公司形成市场竞争以致给其造成利益损失等情形。
一审法院考虑以上因素酌情判处8万元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兰州兰雅公司的经营及对“星河湾”“StarRiver”文字的具体使用方式,该判决理由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裁量幅度范围以内,故对一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
关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上诉认为兰州兰雅公司构成恶意侵权以及侵权标识使用在房地产项目上获利大,故应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侵权属主观恶意的事实依据不足,而房地产项目经济利益虽大,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后果等确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内容,该判项未支持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请求判令兰州兰雅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以及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地名、公交车站台名的诉请内容。
经审查,一审法院未支持以上诉请,主要是考虑到“兰雅·星河湾”小区居民购买该小区房产时并不知晓小区名称侵犯广州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即该购买属于善意,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及业已形成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完全支持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诉请,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一审法院只判决兰州兰雅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星河湾”“StarRiver”作为楼盘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兰州兰雅公司将其企业字号“兰雅”结合“星河湾”“StarRiver”文字作为其开发的一处楼盘名称使用进而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已注册商标发生冲突而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已充分考虑了善意购买的小区居民利益及经行政部门批准具有地理位置标志作用的公交站台名在内的等业已形成的公共利益,同时兼顾了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的商标权人利益,该项判决是利益均衡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影响业已形成的稳定秩序,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