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重庆市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泉,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2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08。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号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3。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重庆市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泉,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黄爱民、原审被告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桂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梁海燕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被上诉人黄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何新福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爱民承担。
事实和理由:1.黄爱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一审法院遗漏审理柳州爱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
3.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不适格。
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柳州市鱼峰区益银螺蛳粉店,经营者为梁海燕,一审判决没有将柳州市鱼峰区益银螺蛳粉店列为被告并判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判决梁海燕承担责任,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过高。
对于第2点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梁海燕无法说明柳州爱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哪些证据、一审法院是否出具了接收证据手续等情况,梁海燕在二审庭询时明确放弃第2点上诉理由。
黄爱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爱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柳州市鱼峰区益银螺蛳粉店(以下简称原益银螺蛳粉店)立即停止侵犯黄爱民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益银螺蛳粉店共同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益银螺蛳粉店共同承担。
因原益银螺蛳粉店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故黄爱民主张原益银螺蛳粉店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经营者梁海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文字和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31529号,注册人为何涛,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截止),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黄爱民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4131529号“”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8月30日,黄爱民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柳州市鱼峰区黄爱民螺蛳粉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店、米粉零售等。
黄爱民在该店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等上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
柳州爱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为何涛,股东(发起人)为何涛、梁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
广西爱民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为何涛,股东(发起人)为何涛、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食品配送服务;
销售(农副土特产品、食品)。
原益银螺蛳粉店系个体工商户,原经营地址为柳州市鱼峰路17号柳州银泰城购物中心负一层L1-26,经营者为梁海燕,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已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原经营范围为米粉零售。
原益银螺蛳粉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其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
2017年7月28日,黄爱民作为甲方,梁海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将自己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爱民”商标(注册号:4131529)许可乙方在其门店的经营中使用。
乙方的门店位于南宁市××路××大厦××楼××号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施冰。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六、商标使用费: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4万元商标使用费。
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700元商标育牌费。
此后从本合同期限内的第二个年度到第五个年度,每年增加5%的商标育牌费……。
根据黄爱民提交的原益银螺蛳粉店的照片等证据,原益银螺蛳粉店存在以下行为:“美团”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以及门头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
一审法院认为,黄爱民系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黄爱民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以及原益银螺蛳粉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原益银螺蛳粉店的侵权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黄爱民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认定原益银螺蛳粉店存在“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字样和在门头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而其提交的相关照片中图案模糊,无法辨认,未能证明原益银螺蛳粉店还存在价目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字样的事实。
关于原益银螺蛳粉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一审法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与主要部分的对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原益银螺蛳粉店未经黄爱民的许可,在其经营门店的门头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益银螺蛳粉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即“爱民”虽然在读音上相同,但两者的字体不同,且“爱民”二字为非臆造词,识别度不高,黄爱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似,故认定原益银螺蛳粉店在“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本案中,黄爱民还主张广西爱民公司与柳州爱民公司是基于授权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给原益银螺蛳粉店使用,并获取利益;
而何涛、梁海燕则是作为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存在故意行为,与原益银螺蛳粉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仅认定了原益银螺蛳粉店存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时侵害了黄爱民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黄爱民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广西爱民公司或柳州爱民公司存在将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授权原益银螺蛳粉店使用并获取利益,黄爱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黄爱民要求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以及梁海燕基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益银螺蛳粉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及图”,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因原益银螺蛳粉店已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故黄爱民要求原益银螺蛳粉店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意义,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黄爱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爱民主张梁海燕作为原益银螺蛳粉店的经营者,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黄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益银螺蛳粉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原益银螺蛳粉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区域、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黄爱民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取证等事实,并参照黄爱民与梁海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数额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0元,该赔偿责任由原益银螺蛳粉店的经营者梁海燕承担。
综上所述,黄爱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爱民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黄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海燕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爱民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一审判决梁海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黄爱民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黄爱民作为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黄爱民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梁海燕关于黄爱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梁海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原益银螺蛳粉店未经权利人黄爱民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爱民及图”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因原益银螺蛳粉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即于2019年5月10日已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判令原益银螺蛳粉店的经营者梁海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梁海燕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及该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黄爱民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原益银螺蛳粉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区域、侵权行为的期间、主观过错、黄爱民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并参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酌定原益银螺蛳粉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该赔偿责任由原益银螺蛳粉店的经营者梁海燕承担。
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梁海燕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