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608号原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扬帆路1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781447N。
法定代表人:蔡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财溪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73XX7T。
法定代表人:舒中利。
被告: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口子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X104333876。
法定代表人:周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环,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董酒公司)与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贵州省遵义市一家具有历史底蕴的酒业公司,所生产的“董酒”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之一,全国第二、三、四、五届评酒会上蝉联“中国名酒”称号,并在2010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2010年,经过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69440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了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利用董酒的盛名,制造、销售了名为“国韵董酒”的白酒,同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有的“董酒”注册商标。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以稽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对二被告作出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辩称,1、原告诉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不当。
2017年8月3日,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白酒定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之间系委托代加工关系,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实施的代加工民事法律行为,只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承担,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不承担责任。
涉案商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者均是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涉案商品的内外包装均是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提供,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没有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取收益,没有通过商标的使用损害商标权益,也没有享受商标的无形价值;
2、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在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合同时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提供的证照进行了表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
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称对该商标拥有使用权,正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没有进行深层次审查的义务,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中包含有商标标识使用的字样。
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事先不知道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使用的商标涉嫌侵犯商标权,且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本案时也未认为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违法、对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进行处罚;
3、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所谓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待定,因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诉称的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且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申请注册的“国韵董酒”商标,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处在注册认定阶段;
4、本案涉案商品被查处时存放在仓库内,未进入市场,未销售流通,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涉案商品从离开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开始,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贵州董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44041号“董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
烧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饮料);
白兰地;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伏特加(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2017年8月3日,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甲方)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乙方)签订《白酒定制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生产定制酒。
总价陆万零柒佰元整。
甲方负责生产、灌装、包装、装车。
乙方负责提供酒瓶、酒盖、包装盒、包装箱、胶带等所需物料及运输费用。
签订该合同时,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向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出具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舒中利: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此商标(国韵董酒)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
类别:第33类”。
2017年11月,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待销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该批白酒的制造商为安徽双口酿酒公司。
2018年7月9日,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发出送达公告,载明“我局受理你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经过调查取证,审查批准。
现公告向你公司送达东市监稽罚告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我局领取听证告知书,逾期将视为送达”。
2018年9月26日,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作出东市监稽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当事人库存待销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浓香型国韵董酒2300件;
2、没收当事人库存待销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酱香型贵州国韵董酒70件;
3、处以“浓香型国韵董酒”白酒1倍的罚款计陆万零柒佰元整”,并向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发出送达公告,载明“我局受理你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经过调查取证,审查批准。
2018年7月9日在合肥晚报肥东晨刊上公告送达了东市监稽罚告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现我局公告向你公司送达东市监稽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我局稽查大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将视为送达”。
另查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本案事实以被告侵犯其“国韵”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案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主张侵害商标权侵权责任,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黔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753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黔民终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已达成和解,由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万元,并由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承担1200元诉讼费,原告就本案事实不再向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主张权利。
鉴于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承担剩余诉讼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成立,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贵州董酒公司依法享有第6944041号“董酒”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已被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其销售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白酒制造销售行业的公司,在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签订《白酒定制合同》时应当尽到其相应的审查义务,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仅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申请书载明的通知对象是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舒中利,且该“国韵董酒”商标申请仅在受理阶段,而非已获得核准,故不能以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成为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
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与贵州国韵董家酒业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亦不能以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而免责。
因此,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安徽双口酿酒公司未获得违法所得,原告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同时,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已达成和解,主张在本案中不再向安徽双口酿酒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从原告与被告安徽双口酿酒公司达成和解的赔偿金额来看,亦未损害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的基本权益,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944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国韵董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该款被告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