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
经营场所:吉林省敦化市江源镇寒葱沟村。
经营者:占有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吉林永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强,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德瑞脱粒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洪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8)吉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瑞脱粒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被上诉人徐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脱粒机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洪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瑞脱粒机厂2014年所制造、销售的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已通过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螺旋凸棱”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6年德瑞脱粒机厂完成技术改进并将在转子总成上加设凸棱的产品投入市场。
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徐洪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侵权判定正确。
至于德瑞脱粒机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16日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德瑞脱粒机厂未提供有效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洪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徐洪强起诉请求判令德瑞脱粒机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72081xxxx.X“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徐洪强经济损失即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下同);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徐洪强为ZL20172081xxxx.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针对ZL20172081xxxx.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徐洪强明确其主张德瑞脱粒机厂侵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包括机架总成和转子总成,转子总成两端的转子轴转动支撑在机架总成的上面,在该机架总成的后部上面装有风机总成,在该转子总成的下方装有筛子总成;在转子总成的外周装有筛网,在筛网外围装有转子外罩,在该转子外罩的后部装有出料口闸板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子总成还包括螺旋凸棱、钉齿和滚筒,滚筒的两端中心分别通过法兰连接所述的转子轴,在该滚简的前部的外周面设有多根螺旋凸棱,在该滚筒的后部的外周面设有多个间隔分布的钉齿。
一审庭审中,德瑞脱粒机厂认可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脱粒机产品的事实,并在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ZL20172081xxxx.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提出徐洪强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早已公开并投放市场,为市场所熟知,因此其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6日)之前2016年就已经开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德瑞脱粒机厂提交了2014年8月20日的机动脱粒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7月23日《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的《检验报告》以及《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的产品说明书,拟证明其于2014年就已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将上述证据中展示的脱粒机产品的技术方案(通过技术参数、产品照片等综合确定)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螺旋凸棱”这一技术特征。
另外,德瑞脱粒机厂提交了四份购买者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其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实施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但上述购买者均未作为证人出庭。
另查明,徐洪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洪强为ZL20172081xxxx.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徐洪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徐洪强明确本案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德瑞脱粒机厂承认其制造、销售的脱粒机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结合德瑞脱粒机厂的自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双方提交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德瑞脱粒机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徐洪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徐洪强的诉讼请求,德瑞脱粒机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徐洪强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瑞脱粒机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徐洪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关于德瑞脱粒机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德瑞脱粒机厂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以及《5TS-150》型全喂入机动脱粒机的产品说明书中显示的技术方案并未体现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前公知。
德瑞脱粒机厂提交的四份购买者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因此,德瑞脱粒机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德瑞脱粒机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72081xxxx.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脱粒机产品的行为;
二、德瑞脱粒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洪强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瑞脱粒机厂负担。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德瑞脱粒机厂在原审和二审中,对于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对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德瑞脱粒机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德瑞脱粒机厂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其证据是否公开了其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德瑞脱粒机厂为支持该现有技术抗辩而提交的书面证言及产品照片,其性质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德瑞脱粒机厂另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尤其是未公开“滚筒的前部的外周面设有多根螺旋凸棱”这一技术特征,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德瑞脱粒机厂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判定其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徐洪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正确。
德瑞脱粒机厂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涉案专利 ZL20172081xxxx.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 关键词 现有技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源镇德瑞脱粒机制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德瑞脱粒机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720810051.X号“低破碎率的松籽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脱粒机产品的行为;
二、德瑞脱粒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洪强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瑞脱粒机厂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德瑞脱粒机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