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德哈根53578,莱因哈特-维特根街2号(Reinhard-Wirtgen-Straße2,53578Windhagen,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代表人:君特·罗伯特·海恩博士(Dr.Hähn,GünterRobert),该公司常务董事。
授权代表人:希鲁斯·巴利马尼博士(Dr.Barimani,Cyrus),该公司研发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特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维特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特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维特根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2017)沪黄证经字第61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103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审法院却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1.黄埔公证处没有管辖权。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公协字(2004)023号]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且行为与事实发生地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此,黄埔公证处对于该“证据保全公证”没有管辖权。
2.该份公证书中称公证员“现场监督”是虚构的,公司人员仅接待陈利民一人,陈利民一人完成了所有“购买”行为,并无公证员在场监督。
3.奥天公司已向上海公证协会提出投诉,要求撤销该份公证书,该公证书目前效力待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奥天公司从未存在过“制造”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奥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依据。
三、本案名为“专利维权”,实质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人为制造的案件,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无视司法权威,是“黑恶势力”披着合法外衣行“敲诈勒索”犯罪之实的行为。
维特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第6103号公证书是有效的公证书。
原审中奥天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仅是否认公证书的效力;
且奥天公司认可其他两份涉案公证书关于其官网销售的效力,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二、奥天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奥天公司在宣传册、官网上均宣传其具备生产能力,其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网页宣传亦可侧面证明。
三、维特根公司是合法维权,本案与另两案虽侵权产品一致,但涉及的专利不同。
维特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维特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奥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奥天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
3.判令奥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奥天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维特根公司是维特根集团的成员公司,维特根集团是一家专门从事工程机械和建筑设备行业的国际公司,旗下包括五个知名品牌维特根WIRTGEN、福格勒VGELE、悍马HAMM、克磊镘KLEEMANN和边宁荷夫BenningHOVEN。
作为技术领先者,在筑养路、采矿和矿料加工、材料再生以及沥青生产方面为客户提供全套解决方案。
2017年,维特根集团的总营业额达30亿欧元,目前集团的员工总人数约为8200名,巴西、中国和印度都有生产工厂。
维特根公司经过多年发展,成长为行业内的知名高科技创新企业,生产超过80多种不同类型的机器,其创新的高性能低成本的产品和技术,用于冷磨、土壤稳定、热回收和冷再生、混凝土铺装和表面开采,在公路建设和维修以及开采天然岩石和矿物方面在世界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11039××××.2,于2014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其取得上述发明专利权,并至今持续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奥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园锯片、磨刀器、机械加工装置、刀座、切削工具、机械刀具、机床产品研发、生产、销售,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机械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奥天公司还通过https://aotianjixie.1688.com网店展示、宣传和销售“高品质维特根铣刨机HT22刀座”,宣传自己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同时也生产建筑工程机械和配件……广泛应用于高速公路、轴承、混凝土、二级灰土等不同级的公路路面、施工,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另外,奥天公司还通过自己的官网www.aotianjixie.cn上展示、宣传和销售“维特根HT22”刀座产品,并宣称“HT22刀座是维特根铣刨机最新款式的刀座,单件代号为2198001,与之前其他型号的刀座相比较,HT22刀座的设计更加合理,它与基座之间的配合更加吻合,可匹配的维特根铣刨机机型W600DCW1000W1000LW1000FW1200FW1300F1300-2000DCW1500W1900W20002100DCW2100W2200型等,再生机型号有WR2500WR2500S以及350稳定土设备”。
以上网页和网店情况分别在2017年7月和5月经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5月4日,其委托代理人来到奥天公司所在地,购得侵权产品,并获得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等被诉侵权相关证据。
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奥天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刀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奥天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明知其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大规模地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维特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6、8。
奥天公司原审辩称:1.其自2014年成立以来,从未制造过涉嫌侵权产品,也不存在能够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及生产线。
2.陈利民向其主动购买不属于其销售行为,其从未对外向其他人销售过涉嫌侵权产品,不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
正是陈利民主动购买的需求,其才从市场上购买再转售给陈利民。
3.因其不具备制造的客观能力,而许诺销售的产品只能通过购买取得,用户需求的产品与其在市场上购买的产品不确定,因此,其不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综上,维特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维特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维特根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1039××××.2。
该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维特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4、5、6、8确定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刀架,包括:一个本体区域(12),该本体区域具有一个至少朝向本体区域(12)的刀插入侧(14)敞开的刀接纳开口(18);
一个从本体区域(12)的支撑侧(20)延伸的、具有柄纵轴线(LB)的固定柄(26);
其中,在固定柄(26)上在第一侧设有一个固定机构加载区域(76)并且在一个关于柄纵轴线(LB)相反的第二侧设有一个支撑区域(78),该支撑区域(78)具有相对彼此倾斜的且在一个沿柄纵轴线(LB)的方向延伸的过渡区域(92)中彼此邻接的支撑面区域(88,90),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区域(92)构造成凹陷状的,或/和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88,90)构造成关于柄纵轴线(LB)至少局部地径向向外突出于固定柄(26)的基本外周面(94)。
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区域(92)至少局部地通过一个凹形的凹陷部提供。
权利要求4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88,90)在其远离过渡区域(92)的周向端部区域中阶梯状地或/和弯曲状地过渡到基本外周面(94)中或/和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88,90)在其靠近本体区域(12)的轴向端部区域中或/和在其远离本体区域(12)的轴向端部区域中阶梯状地或/和弯曲状地过渡到基本外周面(94)中。
权利要求5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面区域(88,90)或/和过渡区域(92)构造成关于刀架中心平面基本上对称的。
权利要求6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88,90)构造成绕柄纵轴线(LB)弯曲的。
权利要求8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柄(26)在其基本外周面(94)的区域中构造成带有圆状的、优选圆形的、卵形的或椭圆形的外周轮廓。
奥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园锯片、磨刀器、机械加工装置、刀座、切削工具、机械刀具、机床产品研发、生产、销售,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机械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第610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利民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范志佳、沈某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园内的奥天公司。
陈利民在该处购得型号为AOJI-6的刀头五十只、型号为AOJI-7P的刀头五十只、型号为20的中联刀座五只、型号为HT11的刀座五只、型号为HT22的刀座五只,并取得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两张。
随后,由陈利民对该处的周边情况、该处外观、现场情况、购得的产品、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等拍摄照片五十三张。
陈利民的上述行为由两位公证员现场监督。
该公证处从上述购得的产品中随机挑选出型号为HT22的刀座二只等产品与取得的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等一起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陈利民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奥天公司财务专用章;
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451号公证书记载:奥天公司通过https://aotianjixie.1688.com网店展示、宣传和销售“维特根HT22”刀座产品,并宣称“厂家直销高品质维特根铣刨机HT22刀座”、“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同时也生产建筑工程机械和配件……广泛应用于高速公路、轴承、混凝土、二级灰土等不同级的公路路面、施工,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6144号公证书记载:奥天公司通过自己的官网www.aotianjixie.cn上展示、宣传和销售“维特根HT22”刀座产品,并宣称“HT22刀座是维特根铣刨机最新款式的刀座,单件代号为2198001,与之前其他型号的刀座相比较,HT22刀座的设计更加合理,它与基座之间的配合更加吻合,可匹配的维特根铣刨机机型有W600DCW1000W1000LW1000FW1200FW1300F1300-2000DCW1500W1900W20002100DCW2100W2200型等,再生机型号有WR2500WR2500S以及350稳定土设备”。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刀架,包括:一个本体区域,该本体区域具有一个至少朝向本体区域的刀插入侧敞开的刀接纳开口;
一个从本体区域的支撑侧延伸的、具有柄纵轴线的固定柄;
其中,在固定柄上在第一侧设有一个固定机构加载区域并且在一个关于柄纵轴线相反的第二侧设有一个支撑区域,该支撑区域具有相对彼此倾斜的且在一个沿柄纵轴线的方向延伸的过渡区域中彼此邻接的支撑面区域,所述过渡区域构造成凹陷状的,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构造成关于柄纵轴线至少局部地径向向外突出于固定柄的基本外周面。
所述过渡区域至少局部地通过一个凹形的凹陷部提供。
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在从其远离过渡区域的周向端部区域中阶梯状地过渡到基本外周面中和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在其靠近本体区域的轴向端部区域中阶梯状地过渡到基本外周面中。
所述支撑面区域和过渡区域构造成关于刀架中心平面基本对称。
至少一个支撑面区域构造成绕柄纵轴线弯曲。
所述固定柄在其基本外周面的区域中构造成带有圆状的外周轮廓。
维特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
奥天公司对相同侵权的比对意见未提出异议或实质性意见。
另,维特根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三件诉讼,另两件诉讼分别为(2019)皖01民初第165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2019)皖01民初第166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维特根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维特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8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8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销售侵权产品,是指将落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实际发生前,被控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
根据维特根公司在奥天公司及其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取证,可以认定奥天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奥天公司抗辩其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奥天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虽然维特根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奥天公司的实际生产行为,但结合奥天公司网页页面显示的“厂家直销质量保证”并宣称自己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等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认定奥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奥天公司未经维特根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奥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维特根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于维特根公司提出的要求奥天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维特根公司提出的要求销毁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判决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维特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奥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维特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维特根公司针对同一产品提起三件专利侵权诉讼等事实,酌定奥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维特根公司专利号ZL20111039××××.2“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特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3万元;
三、驳回维特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奥天公司负担10000元,维特根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奥天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奥天公司主张涉案第6103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奥天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奥天公司主张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涉案公证保全没有管辖权,且公证时并无公证员在场监督,故而主张涉案第6103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第6103号公证书是根据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申请制作,该律所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故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对于该证据保全公证具有管辖权。
奥天公司主张公证时并无公证员在场,并在原审中由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因奥天公司出庭证人为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综上,奥天公司主张涉案第6103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涉案公证事实具有管辖权,出具的第610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奥天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奥天公司庭审中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认可其具有生产能力。
(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6144号公证书显示,奥天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奥天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同时也生产建筑工程机械和配件,产品6大系列,100多个品种”。
(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5451号公证书显示,奥天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售卖的HT22刀座页面显示“厂家直销高品质维特根铣刨机HT22刀座”。
加之奥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加工装置、刀座、切削工具、机械刀具、机床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故可以认定奥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奥天公司未经维特根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维特根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及赔偿维特根公司的经济损失、合理的维权开支。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维特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维特根公司针对同一产品提起三件侵权诉讼等事实,酌定奥天公司的赔偿数额基本得当。
综上所述,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 “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395057.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维特根公司专利号ZL201110395057.2“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特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3万元;
三、驳回维特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 当事人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裁判观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其主张无法提供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