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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403号
案件名称403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403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经济区小街村。

经营者:顾锁兰。

被告: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小街。

经营者:季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根,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以下简称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被告惠忠百货店委托代理人仇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兰超市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市场上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锁兰超市未予答辩。

被告惠忠百货店辩称,1.涉案酒来源渠道合法,涉案酒是案外人蒋军合法供应。

2.涉案酒有商标、地址、合格证,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原告应该申请追加供货商为第三人。

4.涉案酒上的图案,与原告图案不同,不能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5.原告如撤诉,被告愿意出几千元和解。

原告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证据 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原件)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原件)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

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照片打印件)。

该证据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以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第二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侵权证据 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5、证据保全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商品。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合理的开支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8元);

8、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1000元);

9、关于律师费说明(1000元);

10、公证费票据(600元)。

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之处的合理费用共计2638元。

惠忠百货店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字体是行书。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锁兰超市注册资本是5万元。

案涉白酒上的“青花瓷”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不一样,公众能够区分。

瓶身生产日期是2013年,说明不畅销。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没有规范发票,调查取证没有规范票据。

惠忠百货店提交证据如下:销售清单2份(复印件),证明涉案酒来源合法,是振茂烟酒商行提供。

青花瓷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单据是复印件,且并非正规供货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该票据标注时间为2014年,根据在该时间段仍然生效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要求供货方出具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外,还应当要求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以确认酒类商品可以追根溯源。

被告提供票据不符合前述规定,即不合法。

票据中标注的商品名称为青花瓷有绵柔和透明两种,也无法确定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关联,即关联性不予认可。

即使票据真实情况下,只能说明被告方同时经营两种不同包装的青花瓷酒,从两次进货票据看数量较大。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21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4日11时12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滨海县××××镇淤尖的的“上海华联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两个营业执照(名称为: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镇淤尖惠忠百货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8.8.2410:59:22,品名为绵柔大区青花瓷瓶,时间、品名有误)。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5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带外包装的酒1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正面亦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锁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锁兰,开业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零售。

惠忠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季惠忠,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是否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经比对,与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均悬挂在案涉购物店内,索兰超市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惠忠百货店未能说明其与锁兰超市的关系,故应认定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为共同销售了案涉白酒。

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惠忠百货店提出案涉白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经查,惠忠百货店提交的销售清单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清单上所载的白酒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关联性,故该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惠忠百货店要求追加该清单上所载明的“蒋军”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锁兰超市和惠忠百货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锁兰超市、惠忠百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锁兰超市和惠忠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锁兰超市和惠忠百货店共同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8699703号“青花瓷”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滨海县滨海港锁兰超市、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惠忠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立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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