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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刑初42号
案件名称姜海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海烨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海烨,曾用名姜海禹,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湖县。

被告人姜海烨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三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姜海烨明知邹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因邹某销售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低、发货快,被告人姜海烨为获取更大利润,多次从邹某处购进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和光波零部件,在其经营的建湖县近湖其凤装饰材料经营部将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混合正品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56774元,被告人姜海烨从中获利90145元。

2018年11月29日,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姜海烨租用的建湖县民营工业园1号路19号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姜海烨尚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641块,价值2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海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90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海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海烨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姜海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46925号“友邦”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第6类,包括铝塑板;

金属天花板;

金属屋顶防雨板;

金属建筑构件;

金属格栅;

建筑用金属架;

五金器具;

金属容器;

集成吊顶模块板;

安装吊顶用龙骨(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姜海烨明知邹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因邹某销售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低、发货快,被告人姜海烨为获取更大利润,多次从邹某处购进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和光波零部件,在其经营的建湖县近湖其凤装饰材料经营部将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混合正品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56774元,被告人姜海烨从中获利90145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姜海烨被建湖县公安局抓获,建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姜海烨租用的建湖县民营工业园1号路19号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姜海烨尚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641块,价值2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海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901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书证 (1)尚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641块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建湖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海烨抓获,并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格栅641块。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姜海烨、证人翟某、姜某、沈某、朱某、潘某、张某、胡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底查询清单,证明姜海烨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6张,证明储存在仓库内未销售的假冒友邦格栅的情况。

(5)客户资料、友邦集成吊顶宣传单、营业执照、仓库租赁合同、名片等,证明姜海烨经营其凤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情况。

(6)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应春、姜海烨、姜某、翟某银行流水,证明姜海烨转账的情况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证言 2005年至2011年,我与丈夫曾庆平做建材生意及经营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的,因亏损就不开店了,考虑到友邦是知名品牌,产品价格贵、客户需求大、利润高,我们就想到在广州加工贴有“友邦”商标的产品;

我跟客户讲,这些是假冒友邦集成吊顶的材料,价格便宜,与经销商谈价格、需求量后通知曾庆平将假冒的集成吊顶从广州发给客户。

(2)证人夏某(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品保中心主任)证言 我们公司主要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友邦”吊顶品牌的产品,注册了友邦吊顶的商标。

公司通过发展加盟商经销商进行销售,经销商的进货渠道一是县市经销商直接打款给浙江公司拿货,二是打款给省级区域代理商。

我们公司的供应商只与公司联系生产,供应商不可能与经销商产生联系,我们公司从未委托过个人加工友邦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产品。

(3)证人翟某证言 我是建湖县其凤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法人,2003年至2011年我和丈夫姜某经营这个店,之后我儿子姜海烨实际经营。

我们经营期间从未购进过假冒友邦商标的商品,直至2018年11月,我才知道姜海烨从其他地方进了假冒友邦商标的产品回来销售。

(4)证人姜某证言 同证人翟某证言。

(5)证人张某证言 2014年我家房子装修,当时在五洲国际友邦专卖店买了四、五块格栅和一些扣板装在家里卫生间,这些产品都带有友邦商标,一共花了2000多元,这些产品是友邦的老板卖给我的,姓姜,30多岁,瘦瘦的带个眼镜,他卖的时候说是友邦的正品,所以我也认为是正品了。

(6)证人潘某、朱某、沈某、胡某证言 与证人张某证词基本一致。

3、姜海烨供述和辩解 姜海烨供认:我母亲翟某是友邦集成吊顶的建湖代理商,我大学毕业后于2011年开始接手建湖县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的经营与管理,店里的进货、销售等都是我负责,父母就不参与经营了。

2012年,有个叫刘莉(后来才知道是化名,真名不知道)联系我,说他们生产的带有友邦商标的商品跟浙江友邦公司生产的差不多,价格比友邦公司便宜很多。

我先让她寄点过来看看,收到刘莉的格栅样品后我感觉外观上跟友邦公司的产品一样,上面有“友邦”的商标,刘莉的报价要比友邦公司便宜四分之一左右,后来我就从刘莉处进货卖了看看,她发货快,物流三、天就能到,我觉得刘莉讲信用、价格便宜,就信任她,从她那边大额进货回来。

我先后购进了79024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友邦格栅和光波零部件,其中78444元是我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到刘莉提供的邹应春银行卡内,另外580元是通过我微信转账的,这580元的产品是我送给客户的。

进价是没有固定价格的,2012年至2018年,刘莉和浙江友邦公司对格栅的报价也是逐渐降低的,2012年,刘莉对宽15厘米长30厘米格栅的报价是17元一块,浙江友邦公司的报价下降至23、24一块,2012年至2018年期间,虽然进价在下降,但我的销售价格一直没变,宽15厘米长30厘米格栅每块我卖40元。

我从刘莉处进格栅以及我向客户销售格栅的价格都是与格栅面积成正比的,比如说宽17厘米长30厘米格栅的进价是17元一块,我销售的价格是40元一块,那么宽15厘米60厘米格栅的进价就是34元,我销售价格就是80元,以此类推,格栅的颜色不影响进价和销售价。

这些产品绝大多数都被我销售给客户了,还剩641块储存在公司的仓库里,价值约11815元,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从刘莉处购进的友邦产品销售出去约156774元,获利9万余元。

我从刘莉处进货主要是因为刘莉的产品价格低、发货快、发货量灵活,我是为了更多的获利才购进销售的。

4、鉴定意见 (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抽样笔录一份。

(2)友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员工冯向东和凌方强,该二人在鉴定我公司方面业务素质过硬。

1P13。

(3)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姜海烨库存被查获的格栅抽样鉴定为不是友邦公司生产的产品。

5、检查、辨认笔录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沈某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姜海烨。

6、电子证据 湖南县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截图于邹某手机的邹某与姜某(姜海烨利用其父名)微信聊天记录20张、姜海烨、刘莉微信主页截图、刘莉发给姜海烨样品的照片2张、发货单1张、姜海烨、刘莉的QQ主页截图证明犯罪嫌疑人姜海烨从刘莉处购买假冒友邦商标的产品情况及微信转账580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海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姜海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海烨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海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格栅以及非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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