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燎原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龙街乡天德店村。
法定代表人马荷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忠,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王良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燎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良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2.燎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带钢加工装置”、专利号为ZL20121012××××.8的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3);
3.燎原公司赔偿王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燎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4台被诉侵权设备属于在先判决中的4台设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良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4台被诉侵权设备为燎原公司接收自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但在原审询问中王良表示无法确认,且在原审庭审中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的认定仅凭照片无法证实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程序中,王良于庭前和庭审时均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或者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均予以拒绝。
现又以照片无法比对为由,认定无法确认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错误。
燎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良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燎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带钢加工装置”、专利号为ZL20121012××××.8的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3);
2.燎原公司赔偿王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由燎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基于本案同一专利,诉称4台设备,前有王良诉王百忠、马荷菱、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良的诉讼请求。
王良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终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良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39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良的再审申请。
现王良又以马荷菱、王百忠2013年7月30日成立的河北燎原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该公司接收了马荷菱2013年8月15日注销的文安县燎原金属软管厂的4台设备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王良曾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受聘在文安县燎原金属软管厂分条车间工作,该厂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
王良称,当时其主要负责分条车间的设备改进工作,被诉4台设备,1台是当时改进的,另3台是2013年出现的,4台设备侵犯了王良2012年4月24日申请,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的ZL20121012××××.8号“一种带钢加工装置”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仅凭王良提交照片中设备的外观形象,不能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不能判定王良所称4台设备与王良专利技术方案的异同。
王良起诉依据的ZL20121012××××.8号“一种带钢加工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16日。
王良所称4台设备,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改进1台,另3台在2013年出现,均在王良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16日之前。
王良曾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受聘在文安县燎原金属软管厂分条车间工作,该厂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
按王良所称,当时其主要负责分条车间的设备改进工作。
文安县燎原金属软管厂基于与王良的聘用合同关系获得王良的工作履职及设备改进成效,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王良后来取得相关专利而被剥夺。
王良起诉燎原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24日判决:驳回王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良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良主张权利的是ZL20121012××××.8号“一种带钢加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良受聘于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并主要负责其车间设备改造工作,在此期间王良有收取薪酬。
2.本案4台被诉侵权设备均由燎原公司接收自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且该4台设备在王良于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工作期间即已存在。
原审期间,王良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调取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带钢加工装置”的发明专利,为了主张燎原公司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王良只是提供了被诉侵权设备的照片,但无法仅凭照片确定相关设备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
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王良的有关主张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内已经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涉案四台设备制造于王良受聘在文安县燎原金属软管厂分条车间工作期间,即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且王良负责车间的设备改进工作,该厂向王良支付了相应报酬。
因此,本案四台被诉侵权设备或制造于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日前或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且王良已经获得相应的薪酬。
故,即便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王良关于燎原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对王良有关证据保全或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8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马军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相关专利 名称为“一种带钢加工装置”、专利号为ZL20121012××××.8号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
被上诉人(原审王良):河北燎原管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良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的审查。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