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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298号
案件名称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298号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萌社区第二工业区第73号第3栋。

法定代表人:张学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谢岳鹏,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河畔路9号A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孟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谢岳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49××××.1号,名称为“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52049××××.1号,名称为“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经向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5.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处无权对涉案行为作公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专利权及法律状态原告是名称为专利号为ZL20152049××××.1号,名称为“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6。

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座以及固定在所述机座上的Z轴运动组件、Y轴运动组件与打磨头组件,其中,所述打磨头组件可在所述Z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Z轴方向滑动,并可在所述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所述打磨头组件包括若干打磨头,该打磨头可发生沿自身轴心旋转的打磨运动以及沿X轴旋转的角度调节运动。

5.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磨头组件包括X轴电机与多个气动打磨机,气动打磨机上可拆卸的设有所述打磨头,所述气动打磨头组件包括X轴电机与多个启动打磨机,气动打磨机上可拆卸的设有所述打磨头,所述气动打磨机沿X轴方向均匀分布,且能在所述X轴电机的驱动下绕X轴旋转。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磨头通过魔术贴与气动打磨机连接。

说明书〔0002〕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已经成为了人们不可或缺的生活用品。

为了提升设备的观赏性以及表面处理性能,会对设备外壳进行打磨处理,一般的,打磨工作通过打磨机完成,目前市场上广泛使用的打磨机仅能完成平面的打磨,而随着人们对外观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壳体一般都具有圆弧面,从而极大的限制了现有打磨机的使用,影响生产效率。

〔0010〕作为上述方案的进一步改进方式,打磨头组件包括X轴电机与多个气动打磨机,气动打磨机上可拆卸的设有打磨头,气动打磨机沿X轴方向均匀分布,且能在电机的驱动下绕X轴旋转。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门第18888号、2031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于2018年8月27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显示为被告公司所有的网站,网站内展示有多款打磨抛光机,其中一款为“5联动3D仿形打磨机”,并介绍该款机器“5轴联动3D仿形数控打磨机是本公司在机械手打磨的应用及技术积累上;

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进行的技术整合,成功开发的一款新型打磨加工装备,并在本公司的生产基地及客户中稳定应用于OPPOR9、VIVOX9的手机外壳打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于2018年9月30日,使用其自带的华为手机进行操作,操作过程显示“A-春草研磨-丁建”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中附有多张“东莞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图片。

2.显示有“春草研磨”字样的厂房内机器设备的照片,机器设备上有字样的标识。

3.商标查询打印件。

打印件显示申请/注册号为32397173的商标“Sprgraig”,申请/注册号为32394005号的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2394702号的商标“春草研磨”的申请人均为被告。

本院经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一台型号为“CC-57H”的打磨设备一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设备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生产者为被告。

该设备包括底座、加工单元、驱动单元、输送管、分流管及分流管接头。

底座上设有集液槽及滑座,底座下有一驱动电机,机器内部有五组相同的机械打磨头,每组磨头为三个,呈90度夹角沿同一轴分布,每组磨头对应滑座位置含有一个喷嘴,电机通过轴联接给磨头提供动力。

现场操作该机器,机器运行后,磨头自身不断旋转,并沿着上下方向运动(沿Z轴运动)。

放置被打磨物的载物台配合磨头规律运动(沿X、Y轴运动)。

每一组磨头对应一载物台,载物台可绕自身轴心旋转。

载物台通过一主轴与底座连接,主轴上有一气道,载物台则有多个螺纹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的底部还设有滚轮,该滚轮与齿条啮合。

另,查封和比对的机器并不包括液体箱、输送泵。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供液箱和输送泵是因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加工液可以直接连接自来水管,液体可以直接排出,不需回收。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有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磨头虽然缺少X、Y轴的运动,但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方案的磨头仅能上下方向Z轴运动,无法实现X和Y轴方向的运动,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机械打磨头,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气动打磨头。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他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销售型号为CC-5-DZ-10、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设备的销售合同以及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被告五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296-3300号。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研磨设备、抛光设备、研磨材料以及抛光设备租赁、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使用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1、5、6,结合被告提出的上述不同,本案技术比对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技术中的磨头不能实现X、Y、Y轴三个方向的运动情况下,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机械打磨头是否于涉案涉案专利的气动打磨头等同。

具体认定如下:1.从本设计的技术目的而言,要实现对打磨产品的目的,可以是载物台固定打磨产品,打磨件进行多角度的移动,实现打磨的目的,也可以是打磨组件和被打磨产品互相之间规律运动。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中限定的磨头可以实现X、Y、Z三个方向的移动,而被诉侵权技术磨头只能实现Z轴一个方向的运动,X和Y轴方向无法运动,需要靠载物台运动来实现多角度的打磨,虽然目的相同,但是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

被诉侵权产品上铭牌标识生产者为被告,结合被告的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及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备较大,且属于专业生产设备,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库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专业生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专用模具及专业生产设备。

关于被告辩称江门公证处无权作出涉案公证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采取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故,被告对此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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