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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红华电子商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3013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红华电子商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红华电子商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红华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KK6L7L。

经营者:王开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诗,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红华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红华电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华电子商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并不成立,其提交的工商信息、店铺图片、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主张。

二、上诉人作为手机配件的销售经营者,主张其不具有识别能力,并没有合理依据。

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华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红华电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红华电子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红华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红华电子商行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红华电子商行负担20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系违法公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二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行为超出公证机关执业区域范围,属于违法制作的公证书,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区域制度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公证机关跨区域作出的公证书无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其仅以公证书违反区域执业制度、公证购买是未向其告知等为由而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采纳涉案《公证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从上诉人公证购买小米耳机一副,商品外包装上有一处“”标识。

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照片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电子产品经销商,理应知晓“小米”系列商标属于小米公司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经营主体,即上诉人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权以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红华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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