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YEFP7U。
经营者:黄远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的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306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具体答辩理由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模具;
二、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主张未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充电宝一个,该实物与被上诉人提交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8324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商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以其销售商品有“星恒”标志即XH为由,否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