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587号 原告: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5328679J 法定代表人:邹义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521059790(1-1)。
法定代表人:林劲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简称牡丹江白酒公司)与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牡丹江白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双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白酒公司诉请:1、双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上善若水”核定使用商品;
2、双轮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与许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许丹将其3599272号注册商标“上善若水”转让给原告。
2016年7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99272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至今,产品声誉和质量非常良好。
2019年3月,原告发现双轮公司生产销售的“高炉家”浓香型白酒的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了第3599272号注册商标“上善若水”,原告多次通知双轮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知其立即停止青奥,协商赔偿事宜。
双轮公司承认侵权行为,并于2019年8月5日拟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反而继续生产销售“上善若水”注册商标产品。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双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上善若水”核定使用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令双轮公司赔偿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轮公司辩称,一、牡丹江白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一直使用“高炉家”系列商标,未有侵犯被答辩人“上善若水”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侵权的事实行为。
1、答辩人一直使用“高炉家”系列商标,并获得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的认证,无必要使用被答辩人的商标。
2008年3月5日“高炉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5月20日答辩人受让了第2023372号、第3019345号商标专用权,取得了“高炉家”商标使用权,并使用在答辩人生产的系列酒产品上,“高炉家”酒在安徽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在2017年12月7日更获得了“安徽省著名商标”,高炉家系列酒也是安徽消费者接受程度较高的白酒,答辩人没有必要反而使用没有知名度的商标替代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2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31日、答辩人设计了“上善若水”系列酒,并申请了外观专利,分别被授予第3339529号、第3732143号、第3828788号外观设计专利,取得了权利证书。
答辩人在外观设计上配合老子的图像以及上善若水的出处是为了阐明高炉家酒的酒文化,答辩人使用的“上善若水”均是艺术体文字,与被答辩人的“上善若水”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并非是仅仅凸显“上善若水”的商标标识。
2、答辩人的“上善若水”标识是与老子图像及“上善若水·十年佳酿”文字一并使用,并非被答辩人所述作为突出商标使用。
高炉家酒产于老子故里,答辩人的“上善若水”系列酒在外盒前后面使用首先是凸显了“高炉家”商标,在右下角才使用了酒葫芦标识,外圈是“上善若水·十年佳酿”,内圈是老子图像(圆形标)、从外观上不可能被误认为是被答辩人的“上善若水”酒;
外盒左右面使用同样是首先在最上方凸显了高炉家商标,然后是老子头像,最后是将“上善若水”艺术字与“《老子》·《道德经》里“上善若水·水善利万物而不争,处众人之所恶,故几於道。
居善地,心善渊与善仁,言善信,正善治,事善能,动善时。
夫唯不争,故无尤。
”并列使用,显然答辩人将上述标识使用在“上善若水”系列浓香型白酒的酒瓶与包装盒上,仅仅是为了弘扬老子文化,将酒文化与传统文化融为一体,而且该酒的销售区域主要是安徽省内,与老子故里也相符,更是一种宣传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行为。
二、答辩人“上善若水”酒取得了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牡丹江白酒公司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区别,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2015年8月12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31日、答辩人“上善若水”酒分别被授予第3339529号、第3732143号、第382878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取得了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牡丹江白酒公司主张的其商标权保护在法律上是指为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而本案中答辩人注册的商标以及使用的商标均是“高炉家”,没有将“上善若水”作为商标使用,牡丹江白酒公司显然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区别,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牡丹江白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牡丹江白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丹于2005年2月7日取得第3599272号“上善若水”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15年9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5年2月6日。
2、商标转让协议及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许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许丹将第3599272号“上善若水”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2016年7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9927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3、照片13张、收据3张、发票2张。
证明原告购买高炉家白酒,发现双轮公司生产销售的高炉家白酒使用了原告所有的“上善若水”注册商标。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稿1份,证明双轮公司承认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拟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双轮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并继续侵权。
双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牡丹江白酒公司是否为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人有异议,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8月12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双轮公司设计了“上善若水”系列酒,并申请了外观专利,分别被授予第3339529号、第3732143号、第3828788号外观设计专利,取得了权利证书。
双轮公司在外观设计上配合老子的图像以及上善若水的出处是为了阐明高炉家酒的酒文化,并使用的“上善若水”均是艺术体文字,与牡丹江白酒公司“上善若水”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并非是仅仅凸显“上善若水”的商标标识。
双轮公司设计的“上善若水”无论从使用位置、使用目的、使用效果上都没有超过“高炉家”商标的瞩目程度,高炉家酒主要销售地区为安徽地区,而牡丹江白酒公司的酒极少在安徽地区销售,不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
因此使用“上善若水”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更不会使消费者混淆“高炉家”酒与原告产品“上善若水”商标标识,双轮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牡丹江白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即便证据三真实,反而能够证明高炉家酒的销售区域在仅在安徽境内;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牡丹江白酒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没有双轮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双轮公司为反驳牡丹江白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第301934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双轮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取得了的商标注册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食用酒精) 2、第202337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双轮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取得了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食用酒精)。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高炉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94号)。
证明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高炉家”为驰名商标。
4、第1882911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2017年2月14日,双轮公司取得的商标专商标注册权,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白酒、烈酒等)。
5、《证书》。
证明2017年12月7日,“高炉家”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6、第333952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7、第37321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8、第382878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六、七、八的证明目2015年8月12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双轮公司分别取得了酒包装盒(上善若水)、酒瓶(上善若水)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合法使用在被告的产品上。
双轮公司设计的“上善若水”无论从使用位置、使用目的、使用效果上都没有超过“高炉家”商标的瞩目程度,不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而且配合老子的图像以及上善若水的出处,显然仅仅用以阐明高炉家酒的酒文化,而并非是凸显上善若水的商标标识。
因此使用“上善若水”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更不会使消费者混淆“高炉家”酒与原告产品“上善若水”商标标识。
9、第359927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牡丹江白酒公司称于2015年受让许丹的商标权,取得商标专用权。
10、《公证书》。
证明牡丹江白酒公司的生产的白酒“上善若水”在包装盒及酒瓶上作为商标凸出使用,消费者第一印象是“上善若水”,与被告的“高炉家”作为商标凸出使用效果相同,根本不会使消费者混淆产品,被告没有侵权。
牡丹江白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与原告无关,但是双轮公司不能在自己的注册商标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善若水”及老子头像一起使用,明显的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6、7、8、9、10充分说明了双轮公司在2015年、2016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恶意的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上善若水商标是在2005年注册的,双轮公司在原告的商标注册后,在酒瓶及包装上外观专利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告将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该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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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牡丹江白酒公司所举证据1、2,双轮公司所举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牡丹江白酒公司所举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双轮公司对上善若水一语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得作为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不能免除牡丹江白酒公司的举证责任。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许丹于2005年2月7日取得“上善若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599272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15年8月28日,牡丹江白酒公司与许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许丹将“上善若水”注册商标转让给牡丹江白酒公司,2016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99272号商标转让注册至牡丹江白酒公司。
双轮公司拥有“高炉家”“家”注册商标,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高炉家”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2月7日,“高炉家”商标被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5年8月12日,双轮公司取得酒包装盒(上善若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6年6月29日取得酒包装盒(上善若水)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6年8月31日取得酒瓶(上善若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牡丹江白酒公司发现双轮公司生产的十年陈酿外包装及酒瓶使用“上善若水”字样,经与双轮公司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轮公司是否侵犯牡丹江白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涡阳作为老子故里,双轮公司为宣扬其酒文化引用《道德经》中名言名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轮公司在其生产的高炉家酒十年陈酿产品酒盒包装上方显著位置标示有“高炉家”注册商标,其下一酒葫芦样式中,下方葫芦有两个圆形构成,中间圆形是老子头像,外圆标有“上善若水十年陈酿”字样,上善若水四字字体明显小于“高炉家”商标,包装两侧均有老子头像及《道德经》中“上善若水”一语的出处,酒瓶标有“上善若水”一语的布局同酒盒外包装,从该外包装和酒瓶布局来看,双轮公司均重点突出“高炉家”注册商标,并未突出使用“上善若水”,明显不具有标识其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且牡丹江白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生产标有“上善若水”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全国范围特别是在安徽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因此,牡丹江白酒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轮公司对“上善若水”系商标性使用,双轮公司并不构成侵犯牡丹江白酒公司享有“上善若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对牡丹江白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